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413號
TYDM,104,桃交簡,413,201503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無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誠屬不該,併審酌其本次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