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黃芹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 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黃芹鶯於民國91年1 、2 月間,因故 離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 號住所,借住林速敏所承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 之處所,期間結識 在該處學習佛法之魏黃寶蓮,認渠忠厚可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 月間,向魏黃 寶蓮佯稱可透過民意代表購得價格較便宜之土地,以興建道 場、醫院等,並遊說渠出資購地,期間為取信魏黃寶蓮,乃 以看土地為由,帶渠至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道0 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隨意指出不詳之土 地,並交付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000 ○000 ○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1 紙,告知該地 即為欲購買之標的,致魏黃寶蓮信以為真,為能購得土地興 建道場、宣揚佛法,隨即自4 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 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被告。後因魏黃寶蓮 向被告索閱權狀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 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 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是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 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91年4 月間,以其可透過民意代表購得價 格較低之土地,俾興建道場、醫院為由,向魏黃寶蓮訛詐, 遊說渠出資購地,並帶渠至國道2 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 近,隨意指出不詳土地,且交付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1 紙, 訛稱該地即為欲購買之標的,致魏黃寶蓮信以為真,自91年 4 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陸續交付85萬元予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91年7 月 22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經檢察官於91年11月28日發 布第一次通緝,嗣被告於91年11月29日緝獲到案,於92年 7 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8 月2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發布第二次通緝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通緝書、法警職務 報告、起訴書、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 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 年6 月,而自檢察官於91年7 月22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1年 11月28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止,及被告於91年11月29日緝獲到 案起至本院於92年12月30日發布第二次通緝止,此段期間檢 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1年5 月9 日被
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 及檢察官於91年7 月22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迄至91年11月28日 發布第一次通緝期間之4 月8 日,以及被告於91年11月29日 緝獲到案起迄至本院於92年12月30日發布第二次通緝期間之 1 月1 日,再扣除92年7 月2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8 月 28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 月1 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詐 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4 年3 月17日即告完成。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