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3號
TYDM,104,易,53,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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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號
                    104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李瑞誼
      月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3
7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4342 號、103 年度偵緝字
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李瑞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月文正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誌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象」之成年男子,因欲前往竊取魏道真放置在位於桃園縣 龍潭鄉(業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 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粗坑巷1 鄰8 號之1 之「台灣藥 用植物園」內之牛漳木,即由張誌龍李志堅參與,再透過 李志堅而邀得月文正李瑞誼加入,張誌龍、「大象」、李 志堅、李瑞誼月文正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102 年5 月20日凌 晨3 時20分許,先由張誌龍將其於102 年5 月16日晚間9 時 55分許向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大象」,由「大象」駕駛該車搭載張誌 龍及李志堅月文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搭載李瑞誼,一同前往「台灣藥用植物園」,再由張誌龍 及「大象」進入屋內將由塑膠袋裝盛之寮國紅肉系牛璋木塊 搬出至屋外,而由李志堅李瑞誼月文正一同將牛璋木塊 搬至前開營業用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竊得魏道真所有之



牛璋木塊共7 噸。
二、案經魏道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堅李瑞誼月文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號卷第22頁背 面、第23頁背面、第24頁、104 年度易字第54號卷第9 頁背 面、第10頁背面、第11頁),渠等所為之供述內容均無矛盾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道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相符( 參102 年度偵字第20137 號卷一第21至24、151 至156 頁、 102 年度偵字第20137 號卷二第2 、3 、12至15頁),復與 證人張吉本李瑞祥於警詢、偵查、證人郭再振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並無齟齬(參102 年度偵字第20137 號卷一第26至34 、192 、19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137 號卷二第12至15、 36、37、68至70、113 、114 、131 至134 頁),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靠行自行營業委託服務契約書、現場照片、通聯調 閱查詢資料、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102 年10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5 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9 月16日龍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04 年 1 月7 日函暨所附前開自用小客車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前 開營業用大貨車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參102 年度偵字第20137 號卷一第36 至126 、140 至145 、169 至171 、181 至184 頁、102 年 度偵字第20137 號卷二第9 、10、26、27、50、51、74、11 2 至118 頁及彌封袋內之資料),足徵被告李志堅李瑞誼月文正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李志堅李瑞誼月文正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 實,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



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該款所稱之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 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 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 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3 人與張誌龍、「大象」共同前往 前揭地點行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 人與張誌龍、「大象」間,就 本案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查被告李志堅前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11月1 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志堅李瑞誼月文正均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與張誌龍、「大象 」共同任意竊取魏道真所有之上揭牛璋木塊,竊得物品數量 甚鉅,所為自屬非是,惟渠等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對其等行 為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告李志堅素行不 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李瑞誼月文正 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瑞誼月文正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併審酌被告李瑞誼月文正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堪認其等之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於被告李瑞誼月文正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李瑞誼月文正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等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 其等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李瑞誼月文正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瑞 誼及月文正皆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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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