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平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659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桃簡字第2181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平源居住桃園縣八德市 ○○里0 鄰○○路000 巷00號,並於該處飼養土狗1 隻,本 應注意所豢養之犬隻情緒突然發作時,有咬傷人之可能,平 日即應以鎖鍊、戴上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管束,以避 免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 30分許,因未將所飼養之犬隻綁上狗鍊或戴口罩,亦未看管 該犬隻,適告訴人黃曉娟行經上開址所前,謝平源所豢養之 犬隻竟衝向黃曉娟,咬傷黃曉娟,致黃曉娟受有雙上肢及左 背部多處狗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曉娟告訴被告謝平源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 2 月9 日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嗣後並撤回本件告訴 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