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龍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捌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參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捌捌肆公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參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龍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7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00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至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3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9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 年6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㈠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㈡8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 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88年間因強盜案 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9 月、1 年接續執行,邱龍威於88 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17日;㈣繼於94年間 因共同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共2 罪,分別減為2 月又15日)、4 月(減為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3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9 月)、4 月 (共3 罪,分別減為2 月)、1 年(減為6 月)、3 年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嗣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餘未提起上 訴部分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00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 第2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揭編號㈤㈦所示之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編號㈣ 、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83號裁 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殘刑8 月又17日接續執行,邱龍威於95年7 月19日入監服刑,於 101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3 年6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海豐餐廳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零晨3 時30分許在上 址停車場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純質淨重2.63 公克,驗餘淨重13.9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 毛重0.69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688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 上開毒品所用工具海洛因殘渣袋1 只、已注射針筒1 支、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龍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 ⑴、DE10 3-0448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7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0.69公克,驗餘合 計毛重0.6884公克)、海洛因1 包(純質淨重2.63公克,驗 餘淨重13.92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 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 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0.69公克,驗餘 合計毛重0.6884公克)、海洛因1 包(純質淨重2.63公克, 驗餘淨重13.92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與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使用部 分,業已滅失,故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 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故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