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阿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阿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阿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簡阿揚不服提起 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219 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1 年5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4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1 月確定,在102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迄103 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 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 之)沙崙里9 鄰沙崙88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3 年10月9 日凌晨1 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阿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三、核被告簡阿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