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培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唐培倫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唐培倫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農曆過年前一週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後,而於同年農曆 過年期間,在其先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10樓之1 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友人陳 怡婷。案經陳怡婷之父、母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培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發人陳瑞文、徐采瑄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怡婷於 偵訊時之證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按愷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雖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 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即當無藥事法之適用。
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 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本案被告轉讓 之愷他命,既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本不 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範疇,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資 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是檢察官於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陳怡婷,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供承不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 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 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一再表示悔悟,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0,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