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林丕業
被 告 廖子涵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且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 月2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後,該裁定正本於104 年1 月30日送達予自訴人, 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仍未 依法補正,其自訴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