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錦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錦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錦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68 號、第169 號、 第170 號、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 號之居所,以吸食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另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 包(含袋毛 重3.88公克)、玻璃球2 顆、殘渣袋1 個、削尖吸管1 支、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6公克)等物,並經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錦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 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3. 88公克)、玻璃球2 顆等物,係同案查獲之陳新翔所有,業 據陳新翔供陳明確;扣案之殘渣袋1 個、削尖吸管1 支、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6公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聲請 沒收尚有未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 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