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74號
TYDM,104,審簡,74,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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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福
      莊盛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7
3號、103 年度偵字第10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盛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盛伍明知吳進福並無分期償還購買機車價金之意願,竟仍 與吳進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吳 進福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在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輝迎車業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下同)84,996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 - MJG 號重型機車1 輛,且除當場給付15,000元之頭期款外,其餘 即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 信公司)辦理貸款,約定應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9 月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833 元予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 誤信吳進福將會如期償還,乃同意貸款。惟吳進福於取得該 機車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並由莊盛伍於同年月27日,持 吳進福之證件,將該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奕光。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進福莊盛伍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秋芳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行照影本、仲信公司催告信函、應收 帳款明細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3 月14日竹監桃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進福莊盛伍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2 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吳進福莊盛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進福莊盛伍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 被告吳進福並無按期繳納貸款之意願,竟仍以上揭方式詐得 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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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迎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