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4號
TYDM,104,審簡,44,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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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4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弘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 就犯罪事實第1 至3 行部分更正「王弘益前因妨害風化案 件,......,嗣於民國97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為「王弘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桃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1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 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 成年女子曹秀鈴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 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 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 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 之犯罪情節,犯罪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兼衡以其自承為單 親家庭,育有1 子尚在就學,現已回南部種田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保險套1 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為賓館裡 面就有(見本院卷第17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477號
被 告 王弘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弘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9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8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王弘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與博愛 路交岔口,引導不特定男客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 歐馨賓館」,媒介曹秀鈴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費用為



40至60分鐘新臺幣(下同) 5500元,王弘益抽成2500元,餘 歸曹秀鈴所有。嗣民國103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喬裝男客 之員警劉欣瑋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與博愛路交岔口,王 弘益主動上前招呼劉欣瑋,經劉欣瑋詢問價錢怎麼算,王弘 益答以「5500元」等語後,由王弘益引領劉欣瑋進入歐馨賓 館,媒介曹秀鈴劉欣瑋從事性交易,伺警佯裝答應後即表 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弘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欣瑋、曹 秀鈴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 音光碟等附卷可稽,並有保險套1個扣案為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雅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珮 忻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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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