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第7 行「桃園縣中壢市 」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第11行「扣得 」後補充「供本件施用之」;(二)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世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 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含袋毛重0.7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164公克),係本 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
被 告 陳世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
(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揚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2月12日經本署以100年 度毒偵字第5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於102年7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壢 簡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入 監執行完畢。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 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樓之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 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2公克)。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世揚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1.扣案毒品係從被告配戴之│
│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及 │ 安全帽內襯搜出之事實。│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2.全部犯罪事實。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 │
│ │及現場照片4張 │ │
├──┼───────────┼────────────┤
│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內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
│ │前科紀錄簡列表。 │徒刑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世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
陳 書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