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41號
TYDM,104,審簡,141,201503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武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彭武洪前案補充為:前於民國101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51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二)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彭武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地點更正為「在桃園地區」;(三)證據部分補充 及更正:證據名稱「臺灣檢驗尖端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彭武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行;(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 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 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 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 出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美女」的女子購買,並提供 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據覆:「....,本案為本分局重案小隊何秉修申 請上線監聽,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敬股林檢察官鋐鎰指 揮偵辦,事前已掌握綽號:『美女』之身分,並非彭武洪提 供情資查獲。」,有該局104 年2 月2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可見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為綽號「美女」的女子前,業已知悉綽號「美女」的女 子涉犯毒品案件而可能提供毒品,故縱被告所指為真,亦非 因其供述而查獲,據此,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於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 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彭武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彭武洪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



13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 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3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6 樓住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1 次 施用毒品大約是今年6 、7 月在內壢某公園廁所內等語。經 查,被告上開犯嫌,有臺灣檢驗尖端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林 鋐 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