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號
TYDM,104,審易,9,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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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3
3 、223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六角金屬圓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俊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編號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編號②);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 號④),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並與編號③、④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 年11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友人林千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任仲偉所有,於103 年2 月1 日8 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山路二段捷運工地附近發覺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初某日,在桃園 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瑞泰街19巷內,逕取用 上揭重型機車而收受之,以資為代步工具。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7 月初 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68號,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車庫,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金屬圓筒 1 支(未扣案),以旋開螺絲之方式,拆卸謝毅民所有停放 在上址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 手,並將所竊得之上揭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銀行債權之執行。嗣於103 年8 月



31日23時40分許,駕駛上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 忠義路一段1043巷口,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暨任仲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俊佑被訴收受贓 物、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任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謝毅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千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4日刑紋字第 00 00000000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現場採證照片3 張、失竊車輛採證照片2 張、勘察採證照片 2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行為後 ,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其立法



意旨,係為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犯行,因 而將收受贓物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論處。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伊係以六角金屬圓筒之維修工具,套在螺絲外圍旋開螺絲 而拆卸車牌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3 日審理筆錄第5 至6 頁),是該六角金屬圓筒工具,既可用以旋開同屬金屬材質 之螺絲,必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則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無疑。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明知其收受之重型機車 係竊盜所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此舉不僅助長 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檢警機關及告訴人難於 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復不循正當管道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貸款, 反漠視他人財產安全,逕自竊取被害人所有車輛之車牌,將 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上,以躲避銀行對於債務之執行,實 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參酌所收受 贓物及所竊取之車牌,業分別經告訴人任仲偉、被害人謝毅 民領回,而被害人亦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 份及傳真回覆之本案意見調查表1 紙在卷可佐,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收受贓物 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 告於事實欄一之㈡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金屬圓筒1 支,雖未 據扣案,惟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該六角金屬圓筒,係伊所有 而放置於車內之維修工具,現在應仍置於車上等語(見本院



10 4年3 月3 日審理筆錄第6 頁),認屬被告所有,且係用 以犯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工具,又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竊盜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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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