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時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
6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時全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汽油桶壹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時全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桃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60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㈠、㈡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郭時 全於97年12月16日入監服刑,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郭時全於101 年7 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 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郭時全於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其與郭尚毅係堂兄弟關係,因有土地糾紛,心生不滿 ,明知引燃汽油將可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生公共危險 ,竟仍基於預備放火及恐嚇之犯意,飲酒後,於103 年7 月 6 日上午8 時10分許,持裝盛汽油之白色油桶1 桶、打火機 1 個,至郭尚毅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里○0 鄰○○○0 號之住處外,對屋內之郭尚毅 大聲恫嚇稱:「阿通出來!我數3 聲、給我出來,不然我就 放火燒。」等語,旋將油桶內之汽油往該住處之後方窗戶等 處潑灑,並持續在前開住處外大聲咆哮,致郭尚毅心生畏懼 ,嗣又至該住處前方,嗣員警據報至現場,安撫郭時全之情 緒,郭時全始將打火機丟棄,而未釀禍,員警並在現場扣得 郭時全所有、前揭白色汽油桶1 桶及打火機1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時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尚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敬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白色汽油桶1 桶及打火機1 個。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另於同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有未遂、預備 犯之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 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又按所謂未遂,係指基於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決意,著手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後,既遂構成要件未實現而言;又所謂預備 ,則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 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 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 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等。則刑法第173 條所謂「 放火」如何認定是否著手,尤其本案潑灑汽油尚未點火,是 否已達著手階段?參考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定「放火」之 字義,及該條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所保護 者為社會公安法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所謂「放火」之著手,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已著手 構成要件,且該行為對社會公安法益已構成直接危險。於行 為人攜帶打火機並潑灑汽油之情形,行為人潑灑汽油至持打 火機點火間,可能仍有相當甚至非短之猶豫時間,能否論斷 著手,仍應斟酌當時在場情況,判斷其究竟為預備行為抑或 業已著手,若其業已作勢點燃、抑或進一步點燃火源進而引 火媒介物,則因已對社會公安法益構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 手放火,然若其雖攜帶打火機,惟潑灑汽油後,仍在場遊走 ,未有任何客觀情狀認定其有進一步點火之動作,應尚未達 著手,僅為放火之預備。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打 火機至現場潑灑汽油,主觀上應有(準備)實現放火之決意 ,被告就其預備放火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再參酌被告倘係僅為恫嚇郭尚毅,則只需攜帶汽油 至現場為以足,然其又攜帶可點燃之打火機到場,益見被告 坦認其有預備放火之決意,並非全然無稽,應堪認定,合先 敘明。又參酌民眾提供當日手機錄影光碟紀錄,被告於00: 06、00:09、06:45長達6 分多鐘之時間均於該處潑灑汽油 ,並未見其有作勢、進一步點火之動作,有檢察官當庭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71頁),且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 員警賴敬元證稱:伊到場時被告一手拿白色汽油桶,一手拿 打火機,被告看到員警就將其汽油桶放在台階上,嗣又將打 火機用力摔在三合院門前,丟擲打火機的位置與汽油桶隔一 段距離,且被告潑汽油的地方在堂後,丟打火機的位置在堂 前,隔得很遠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依其所述,被告潑 灑汽油之位置在該住處後方,嗣後則持打火機在該住處前方 ,兩處距離很遠,倘若被告當時確有著手放火之意,於前述 長達6 分多鐘潑灑汽油之期間,當可為點燃火源之行為,然 其於6 分多鐘期間僅潑灑汽油,更甚者於潑灑汽油後,又至 距離很遠之住處前方,嗣後又丟棄打火機,據此,難認被告 已著手放火,應僅係準備放火之階段,而論以預備犯,併此 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17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被告 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土地問題發生糾紛 而潑灑汽油預備放火並恫嚇被害人郭尚毅,危害公共安全, 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害人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及其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扣案白色汽油桶1 桶及打火機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173 條 第4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