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3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捌點伍肆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江衍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 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8號裁定 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 92 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 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 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又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㈥又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㈢至㈥ 各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1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1 日假釋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 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6 日凌晨2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袋(驗前合 計毛重10.71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5496公克)。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衍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 3758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10 .71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5496公克)。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 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 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白色結晶塊8 包及淡褐 色結晶塊1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10.71 公克,驗餘合計淨 重8.5496公克),經送鑑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3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 訛,且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之外包裝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 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