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3號
NTDM,90,易,43,200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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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某時,在台中縣霧峰鄉○○路四一二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 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為SW—五七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一部,並將該大貨車 車牌取下,以噴漆在該大貨車前、後方懸掛車牌處及後方車斗噴上「5J878 」號字樣後留供載運砂石之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 南投縣竹山鎮清水溪首都砂石場內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伊與 被害人甲○○及案外人池麗華均在證人乙○○家中喝酒吃火鍋,除被害人中途先 行離開外,其餘三人均共飲至隔日早上六點,伊始載案外人池麗華返回租屋處睡 覺,故警察所查獲之噴有「5J878」字樣之大貨車並非伊所竊;伊所駕駛者 係蔡豪哲所有牌照號碼為五J—八一八號大貨車;失竊車輛雖後車斗上字樣看似 八一八,惟車斗下牌照處之黃色噴漆為八七八,不致誤認;候秀珍僅係砂石場之 會計,根本不知情;警方所查獲之單據均係自其租屋處扣得,並非在該八七八號 車上扣得;伊確有補胎,惟係開蔡豪哲之車去補胎的;伊亦未告訴甲○○稱,若 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十萬元之代價,車將較容易找回,僅稱幫忙尋找車 子一天需費八佰元至一千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掉的前一夜, 被告及甲○○在我那邊喝酒,我兒子柯智偉也在場,我們三人喝了整夜的酒, 我是三、四點開始睡覺,早上十點左右被害人通知我車子掉了,我說怎麼可能 ,之後再一起去找被告,找完被告之後就一起去備案,甲○○在我睡覺前就離 開,被告何時離開我並不知道,我睡前只有我與被告二人而已、、、」等語明 確(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與被告所辯當日在場喝酒者尚有 案外人池麗華,當時並有吃火鍋,結束時間為六點等情即有不合,是否可信已 有可疑;況即便如被告所辯,其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四上午六點始離開證人乙○ ○住處,則距本件大貨車遭竊時間仍有三、四小時,自非無下手之可能,是被 告所為不在場之辯解尚非可採。
(二)噴有「5J878」字樣之大貨車,其引擎號碼為EF七五0—五七一一0號 ,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南投縣霧峰鄉○○路四 一二號旁空地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明,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
(三)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復指稱:「(問:這部車何時失竊?)八十九年 九月間在霧峰失竊,我有一位員工叫「阿慶」拿一支鑰匙給我,我要丟掉,丙 ○○的女朋友說她要,她拿去,第二天我的車子就失竊、、、」;「(車子如 何尋獲?)我車子失竊後,丙○○曾說叫我拿五萬、十萬元給他,他去找較快 ,我說如果找到,我給他十萬元,車行也願給付他十萬元,丙○○沒消息給我 ,我就去各砂石場找,我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在廣豐砂石場找到,看到丙○ ○在那裏喝酒,因沒帶警察去,我不敢去找,後來車子又不見了,我又一直找 ,在十一日在首都砂石場看到,十三日才報警去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 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
(四)警員查獲之噴有「5J878」字樣之大貨車,均係由被告駕駛至廣豐及首都 砂石場,又該大貨車後車斗上之「5J878」中之「7」因車斗凹凸不平之 關係,看似「1」字,故被告載運砂石之砂石單均記載「5J818」等情, 業據證人即廣豐砂石場員工侯秀珍證稱:「(問:這輛車有無看過?)有,是 照片上帶手銬的人開的,因為他會來領便當,他車後有噴五J—818號。」 ;「(問:有無他人開這部車到廣豐去?)沒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 四頁、第五十四頁背面);證人即首都砂石場員工王鏡銓證稱:「(問:這張 是你簽的嗎?(提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砂石單及照片))是,我簽給5J —818號車主,車主就是照片帶手銬之人。」;「(問:這台車你有無看到 ?(提示照片))有。是警察查獲那天,由帶手銬那人開過來停在首都砂石場 。」;「(問:他以前有無到首都載過?)有,警察查獲前二天。」;「(問 :有無他人開過這台車?)沒有,都是帶手銬那人在用。」等語屬實(參見偵 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並有被告載運砂石之簽單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 確係駕駛失竊之大貨車至上揭砂石場載運砂石無訛。(五)證人即警員林錫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簽單從何處找出?)補輪胎估價 單是在砂石車上找到。首都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的簽單也是在車上找到,首都 工程有限公司砂石單(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是在丙○○租屋的電視上方找 到。」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可證被告丙○○辯稱所有單據均 係自租屋處扣得云云顯不足採。
(六)證人蔡豪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俱明白證稱,牌照號碼五J—八一八號大貨 車係其所有,未曾將該車借予被告,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打電話向其 詢問牌照號碼五J—八一八號大貨車之引擎號碼,其拒絕告知等語明確(參見 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五十四頁背面)。
(七)依卷附編號六之照片以觀,貼於噴有「5J878」字樣大貨車之「濁水溪砂 石通行證」上所記載之車號係「5J—818」號。更可徵被告確係意圖魚目 混珠、掩人耳目,始在被竊大貨車噴上足以使人誤會係五J—八一八號之車牌 號碼。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照片十二張 及載運砂石簽單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竊盜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 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有多次贓物前科,此次 又竊取價值甚高之大貨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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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