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31號
TYDM,104,審交簡,31,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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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6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振昌於民國103年8月7 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 - HC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 )南山路由南崁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2 段214 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 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上開路段,竟 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貿然超車且向左變換車道 ,適有江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 方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與胡振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江心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上臂、 右踝擦傷等傷害(胡振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江心撤回 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胡振昌於上開時、地 肇事後,竟未即時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 逃逸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草圖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行車 紀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告訴人江心所受之 傷害為右側鎖骨骨折、右上臂、右踝擦傷等傷害,傷勢尚非 嚴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 其刑事責任(見調偵卷第2 至3 頁)等情,如遽論科以此重



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 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惟其犯後 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件罪行,且事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依約賠償告訴 人,此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 年10月21日桃市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 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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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