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緝字,104年度,1號
TYDM,104,審交易緝,1,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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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08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信謙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壢交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8年 4 月17日執行完畢。㈡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張信謙不 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㈡之 罪刑接續執行,在100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 案均構成累犯)。詎其自102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 2 時止,在位於某處之回收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 ,在行經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信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張信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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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