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90號
TYDM,104,審交易,90,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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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0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豪連晉通運有限公司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沿桃園縣大園鄉 ○道0 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道0 號北向53.6公 里處輔助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與同向左側 直行車保持安全間隔,為閃避前車而急煞,致車輛左偏進入 外側車道,不慎撞擊外側車道由洪永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適温佳鑫(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外側車道行駛於洪永吉之後方, 溫佳鑫突遇徐志豪失控左偏與前方洪永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温佳鑫亦急煞減速,因而進入內側車道,温佳鑫之車輛 遂與內側車道由告訴人熊卓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耳鳴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 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 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 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嗣於104 年1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然桃園市楊 梅區公所已於103 年12月22日以隨函檢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 方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之告 訴,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3 年12月12日桃楊市○○○0000 000000號函及函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5-97 頁),依前開 說明,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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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晉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