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1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日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日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晚間8 時許 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處內,與1 名友人共同飲 用半瓶威士忌,飲至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隨即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購買胃藥。嗣 於同日(即103 年12月7 日)晚間11時16分許,楊日益騎乘 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博愛路路口前為警 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日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5頁、 第21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復有當事人酒 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道路○○○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0頁),是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罪。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