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7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為被告「游國華於民國103 年 11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原改制前為桃園 縣龜山鄉)茶專路某雜貨店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及飲用含 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處酒氣未退而詳悉其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應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旋騎駛117- EXG 號重型機車出發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 巷0 號2 樓住處。嗣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途經桃園縣龜 山鄉茶專路與幸美街口並右轉幸美街續行時,卒因不勝酒 力兼為閃避對向來車遂失控自摔在地,後警據報到場將之 送醫診治、處理,於是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游國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游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 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 重,雖係騎駛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 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 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 ,一仍舊貫,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 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應秉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並 酌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 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現職為「 社區之保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 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 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 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