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號
TYDM,104,審交易,1,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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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樟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晚間 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 壢市中華路方向直行,由南往北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 間8 時30分許,途經中華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 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 在規定之時速50公里速限內行駛,及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約60公里之 時速行駛,適有告訴人林瑞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 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線 變換車道;被告因一時避煞不及,自後方撞擊上開告訴人所 騎乘輕型機車車尾,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尿路感染及多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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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