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31號
TYDM,104,壢簡,31,201503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嗣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1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該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4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壢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因⑤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①②及③④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及7 月確 定,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惟楊朝虎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月9 日,繼與上開⑤案 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 小時期間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 市0 ○○○街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為警通知接受詢問,並於同日 中午12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改制 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 4/B0000000)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 第41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 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 ,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 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 月8 日(81)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並為本院 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綜前各情觀之,被告確 有於103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足 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楊朝虎有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既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朝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 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業工及家庭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2 頁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