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234號
TYDM,104,壢簡,234,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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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培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培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唐培倫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 毒品之犯行,於本件雖非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 年內猶更犯本 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 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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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