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
),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骰子貳個、磁盤壹個、塑膠盤叁個、鍋蓋壹個、賭資新臺幣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提供 南投縣南投市○○街一五八巷二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乙○○為主持人即莊 家,並提供骰子、磁盤、塑膠盤、鍋蓋等為賭博之工具,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參 與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捻頭骰子轉搖,待停時核對個人所押之點數,可押單號 (如押中賠四倍),雙號(如押中賠二倍),不中則歸莊家所有,並由每押或賠 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中抽頭二百元,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張文能、江建彥、丙○○、己○○、林秋金 、陳仁德、張永清、王碧峰、楊添麟、戊○○、巖振榮、黃月嬌(以上十二人均 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號判處賭博罪確定)、李正雄、陳 登為、楊靜完、黃蔡秀鑾、廖品(以上五人經公訴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在上址與乙○○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骰子二個 、磁盤一個、塑膠盤三個、鍋蓋一個及賭資九百三十元。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右揭場所曾聚眾賭博之事實固自白不諱,惟辯稱:骰子、鍋蓋係預 備供賭博用,磁盤、塑膠盤是其妻拜拜用,九百三十元是其妻買菜找回來的零錢 ,僅提供該處聚眾賭博一次云云。經查,被告於查獲當日已開始賭博等情,業據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訊中自白:警方所帶回之十餘位賭徒皆我所識, 原係由我主持捻頭開始賭博,但我得知有人敲門、叫門,我即開門由警方人員進 入等語可佐,核與另案被告即賭客陳登為於偵查中供述:我聽到屋主乙○○說要 玩大家開始來玩等語,核與查獲本案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莊明達、藍榮 水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案件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乙○○涉嫌賭博案調查報告一份在前 揭偵卷可憑。次查,被告確有提供上揭場所連續聚眾賭博多次等情,業據另案被 告己○○於偵查中坦承在右揭地點賭博四次;被告江建彥、張文能分別於警訊時 供承在右揭地點賭博二次;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其於查獲前十天(約 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左右),曾前往右揭地點賭博一次等語綦詳。復查,扣案之 骰子二個、磁盤一個、塑膠盤三個、鍋蓋一個皆為被告所有供賭博之用等情,亦 據另案被告陳仁德於警訊中供承:「警方到場之前我在賭骰子,以警方查扣之骰 子二個以磁盤裝鍋蓋再蓋上」等語,及另案被告陳登為、丙○○、巖振榮證述在 卷,現場扣案之九百三十元確係賭資等情,亦據秘密證人甲1於警訊偵查及本院
調查時結證屬實。再查,被告由每押或賠一萬元中抽頭二百元,與不特定之人賭 博財物等情,亦據賭客李正雄證述可參。此外復有供賭博所用之骰子二個、磁盤 一個、塑膠盤三個、鍋蓋一個及賭資九百三十元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 及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 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 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呼盧喝 雉,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之物,係當場賭博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已如理由欄第一項所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丁○、廖金屯、戊○○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共同 賭博概括犯意之聯絡,乙○○與丙○○、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 乙○○與廖金屯、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由乙○○提供南投縣南投市 ○○街一五八巷二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乙○○或丙○○、丁○、廖金屯、 戊○○為主持人即莊家,並由乙○○提供骰子、磁盤、塑膠盤、鍋蓋等為賭博之 工具,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參予賭博,因認被告與丙○○、丁○、廖金屯、戊○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公訴人此部分無非以秘密證人甲1之證詞為據,惟查 ,秘密證人甲1與警訊時,初則稱上揭賭局係由被告與丙○○、丁○、廖金屯、 戊○○、「馬沙」、「海產仔」共同主持,於偵查中則稱係由被告與丙○○、丁 ○、廖金屯、戊○○共同主持等語,又於本院調查時稱係由被告與廖金屯、戊○ ○共同主持,丙○○、丁○並未主持等語,是證人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尚難 盡信,且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何與廖金屯、戊○○、丙○○、丁○有共同犯意聯絡 ,而本院傳訊丙○○、丁○到庭,亦均否認有何與被告有上揭賭博共同之行為, 廖金屯、戊○○於警訊時亦稱僅為賭客而已,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前揭 犯行時有與他人共同為之,公訴人認被告與丙○○、丁○、廖金屯、戊○○有共 同正犯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