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水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水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簽單叁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水木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22日晚間 7 時10分許止,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街 000 號之「新瓦瓦斯行」供為不特定人得出入簽賭之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簽單供為記載及核對賭客向其下 注情形之用,經營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 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為分「2 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 中任選2 個號碼簽注為1 支【注】,2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 獎)、「3 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3 個號 碼簽注為1 支【注】,3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賭客下 注簽賭「2 星」、「3 星」,每支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元,賭客如簽中「2 星」,每支可得5,600 元,如簽中 「3 星」,每支可得56,000元,均由邱水木賠付,如未簽中 ,則簽賭金均歸邱水木贏得。嗣於104 年1 月22日晚間7 時 1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簽單 3 張。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水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鈺琇、田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簽單3 張(見偵字卷第40至42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同時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2 星」、「3 星」等方式之賭博,供賭客下注與之賭博,均係 其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經營行為接續之 數個動作,各祇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方式謀利,有害 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經營期間不長,輸贏金 額與規模不大,犯罪情節非重,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 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其經此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 行,乃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㈥扣案之簽單3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68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