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31號
TYDM,104,壢簡,131,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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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傑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傑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 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巷00弄00○0 號2 樓之公寓公用樓梯前,同時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 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持水果刀對邱育 杰恫稱:「我現在已經跟你拼命了,兩條命,兩條人命啦, 我不怕」、「要嘛就兩個人一起死啦」、「操你媽」、「你 敢動我的話,你試試看,我捅死你」等言語,貶損邱育杰之 人格,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而使邱育杰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傑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育杰李婕瑀林采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 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情 緒管理不佳而為本件犯行,誠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有悔意,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為時所受刺激 、犯罪動機、所為恐嚇與侮辱之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害,暨 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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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