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水田」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基進為黃水田胞弟,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上午5 時36分 ,騎乘黃治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因違規停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同)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盤檢,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冒用黃水田名義,使查緝警員以黃水田為違 規駕駛人,開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 紙後,黃基進即在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簽「黃水田」署名,表示黃水田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 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水田及警察機關對於取締 交通違規者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基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治融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黃水田出具之申訴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或「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之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 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 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631判例意旨參照)。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 式3 聯,第1 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 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 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 聯移送聯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此
乃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亦為本院審判業務職務上已知悉之 事項。本件被告係於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黃水 田」署名1 枚(該署押自動複寫至存根聯1 枚),從該文件 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由黃水田之名義收受通知,該通知單 已屬於私文書,被告復將附表所示文件交付員警而行使之, 已非單純偽造署押,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 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 正確性及黃水田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水田」署名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自己行政罰則, 竟冒用黃水田之姓名簽收違規通知單,造成黃水田之困擾, 並足以生損害於黃水田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 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犯罪之 動機、目的、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黃水田」署押2 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 文書既已交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偽造之私文書名│欄位 │應沒收偽造署│ 備註 │
│稱 │ │押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收受通│「黃水田」署│未扣案,存根聯│
│局舉發違反道路│知聯者│押貳枚 │影本存於臺灣桃│
│交通管理事件通│簽章 │ │園地方法院檢察│
│知單(桃警局交│ │ │署103 年度偵字│
│字第DB0000000 │ │ │第1637號卷第22│
│號)移送聯、存│ │ │頁 │
│根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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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