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查被告前有附件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此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 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 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而被告前已有上述附件所 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述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 因而受偵、審、執行之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又於本件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 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故犯,如此輕忽 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 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 ,並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復其已因而受傷應倍知 酒駕之危害,兼衡其前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保全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速偵字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李宗琦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4月26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後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04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宿舍飲用高梁酒,明知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0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8961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平 鎮區○○里○○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果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 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劉立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2463號自 用小貨車,致李宗琦人車倒地,重型機車再滑行撞及路旁由 彭成鵬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4341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 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立平、彭成鵬之警詢證詞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現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