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玉龍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自民國103 年12月5 日 晚間7 時50分起至晚間9 時40分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樂 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上午6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上 午6 時40分許駛至桃園市○○路000 號前,不慎與雷德明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送至聖保祿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並該日上午7 時20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 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並發生交 通事故,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26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 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 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 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騎乘機車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 ,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 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 之安全,並考量於尚能坦承犯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重型機車,所生危險較之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 對為輕,暨本件犯罪已肇生交通事故,暨其前曾於99年間因 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
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