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478號
TYDM,104,壢交簡,478,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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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端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端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端璋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晚間9 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與福龍路2 段 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端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非 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 宣告,又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誠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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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