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4年度,135號
TYDM,104,原桃交簡,135,201503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啓文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 12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小吃店飲酒,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 佳,不慎擦撞路旁由林陵國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用大客車,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測得 潘啓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案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啓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1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 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 輕,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 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 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 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 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 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