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4年度,106號
TYDM,104,原桃交簡,106,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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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森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森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森偉自民國104 年2 月4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頂興路附近之「馬拉尚 小吃店」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頂興路口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森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非構 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 告,又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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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