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調偵字第1867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
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輝於民國102 年1 月 13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桃園市園二街往中央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 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駛於春日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即逕 行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李玲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沿桃園市春日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因 告訴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均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4 年1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