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傑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傑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裕傑於民國97年間,出差赴大陸地區廈門市時,在該市碼 頭偶識販售船票為業之大陸地區人民「倪雪華」、「羅小梅 」等成年女子,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 務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98年3 月16日起 至100 年2 月23日止,與「倪雪華」、「羅小梅」共同基於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接續對外招攬自大陸 地區匯款回臺灣地區需求之不特地客戶,並分別由「倪雪華 」、「羅小梅」在大陸地區收受人民幣,而黃裕傑則提供其 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公館分行000000000000等3 個帳戶,供「倪雪華」、 「羅小梅」先指示他人將新臺幣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總計 匯入其前開帳戶內達共計新臺幣(下同)3,483 萬8,490 元 後,再由黃裕傑以前開新臺幣匯入至各該客戶所指定之陳光 正、陳玉珠、劉昭明、邱文仁等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 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總計其匯出至陳 光正、陳玉珠、邱文仁及劉昭明等人之帳戶內,共計3,520 萬937 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陳佐偉、陳玉珠、邱文仁及劉 昭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 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 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 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 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裕傑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3 年金訴字第13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 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正面),核與證人陳佐偉、陳玉珠 、邱文仁及劉昭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01 年偵字第4797號警卷資料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0頁正面至 第61頁背面、第63頁至第67頁),復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1 月22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 跨行交易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03 年2 月12日一劍 潭字第00007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1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該 函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103 年1 月16日上士林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跨行ATM 轉帳 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跨行匯款資料、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資金往來紀錄、上海 銀行交易往來紀錄、中信銀行交易往來紀錄、華南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101 年6 月5 日(100 )華投存字第93號函及該函 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記錄、里港鄉農會101 年5 月28日里 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顧 客基本資料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偵字第6610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第52頁至第99頁、 第120 頁、第121 頁、第137 頁至第194 頁;101 年偵字第 4797號警卷資料卷第21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87頁),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則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起訴意旨雖 載被告藉前開匯兌行為賺取匯差之利益。然被告自始否認其 有因本件匯兌行為而賺取任何利益;復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 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前開匯兌之舉而賺取利益 ,是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有賺取匯差之利益,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此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稱 「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 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 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 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 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 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 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 業務」之規定。因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 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 ,但屬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幣應係 資金、款項,委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二)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藉由在大陸地區之成年女子「倪雪 華」、「羅小梅」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渠等所招攬之客 戶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範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構 成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三)被告與大陸地區「倪雪華」、「羅小梅」間,係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 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 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被告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於附表一所示多次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係包含於「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行為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五)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 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 幅增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 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 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 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 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 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 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 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 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 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 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 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 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 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 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 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 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 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 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 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衡諸銀行法第125 條 對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處罰,僅係違反政府匯兌 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 ,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
上開行為固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行 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 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不可等同視之。而被告行為 時所從事大多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實因 當時兩岸交流,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係因政治因素導 致,惟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昇 ,各種地下管道應運而生,被告因未諳法律,違反銀行法 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惟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 造成損害,即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是本件顯屬 法重情輕。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行為人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適用。爰審酌上開因素 ,認本件縱使對被告量處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衡情猶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 罪刑相當原則。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 大,被告未使用欺騙手段造成委託匯兌人損失,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 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 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 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 ,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 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 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 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268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犯銀行法之罪,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併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超過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罰金最高額(二億元),本件 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之 適用,均予敘明。
(七)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 年金訴字第13號卷第 4 頁),是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本件偵查、審 理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