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育麟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縣龍潭區,以下 仍沿用舊制)○○村○○000 ○0 號「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 」之理事長,張議云則自民國101 年3 月9 日至102 年4 月 間擔任上開老人會之會計,詎劉育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指摘足以毀損張議云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1日上 午10時許,於上開老人會常務理監事會議進行中,貿然指摘 「張議云未將102 年度1 至3 月間之新臺幣(下同)8 、9 萬元會費入帳」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貶損張議云之名譽。二、案經張議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張議云、證人張宗灼、張筱芬 、黃麗香、邱瑞枝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或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 揭告訴人、證人張宗灼、張筱芬、黃麗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 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 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張筱芬 於警詢時所指被告於會議中指述告訴人帳目不清乙節,核與 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張筱芬於警詢中所述主要 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張筱芬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 據,因認證人張筱芬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宗灼於警詢時 所為關於被告有無在會議中指稱告訴人帳目不清之陳述,與 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 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且證人張宗灼接受警方詢問時,並未有證據顯 示警方有以不正方式訊問,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 關於被告有無誹謗犯行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 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議云、證人黃麗香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且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不符,惟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32頁正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亦有證據能力。另以下列所引用卷內 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育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 8 月間用白紙寫了區域與會員名字,請總幹事張筱芬去核對 ,對到最後,有四位會員繳交之會費沒有繳回來,伊沒有在 開會時說「張議云自102 年1 月間至同年3 月間,79位會員 約8 、9 萬元未入帳」的言語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 人張筱芬與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難免偏袒告訴人,相較於 此,證人張宗灼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在會議中陳述帳目不清 、未入帳之言語,且事後查證結果,確有發現告訴人未將款 項入帳之事,被告所為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次,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議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3 月 9 日至102 年4 月間擔任老人會會計,被告於102 年9 月11 日上午10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00 ○0 號老人會 館,提出兩張手寫名冊,表示名冊上的會員有繳交會費,但 未入帳,伊製作的帳目不清,收取的會費8 、9 萬元未入帳 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64頁),證人張筱芬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00 ○0 號老人會館內,於常務 理監事會議快結束的時候,拿了兩張名冊並表示張議云未將 102 年1 月至3 月的8 、9 萬元老人會費入帳等語(見偵卷 ,第66頁),證人張宗灼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9 月 11日上午10時許,在老人會館召開常務理監事會議時,當場 在會議中說張議云有102 年1 月至3 月份的8 、9 萬元會費 未入帳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互核以觀,證人張 議云、張筱芬、張宗灼等人對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上午10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00 ○0 號老人會館,舉 辦常務理監事會議之際,指摘擔任老人會會計之張議云未將 102 年1 月至3 月的8 、9 萬元老人會費入帳乙節,所述相 符一致,且證人張筱芬、張宗灼與被告素無怨尤,亦未涉入 被告與張議云之糾紛,斷無刻意附和張議云證詞而誣陷被告 之理,渠等所述內容當可採信,且亦不能僅以證人張筱芬與
告訴人間有何等親誼關係即遽指其之證言必有何杜撰之處, 是上情堪以認定。觀諸被告指摘之內容,係指擔任會計之張 議云未將收取之會費8 、9 萬元入帳,此舉自會使在場聽聞 之人誤信或認定張議云私自侵吞收取之款項,對張議云之名 譽自有貶損效果。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據此, 揆諸上開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 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 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 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 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 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 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 ,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 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 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
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 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 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 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 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 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 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 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 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898 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張筱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一直說會計帳 不清的時候,伊有請張議云來對帳,張議云於102 年4 月份 有對到兩位會員的會費沒有入帳,張議云叫伊去她住處拿會 費合計2,000 元,伊有拿到,後來張議云於102 年6 月份又 發現有兩位會員的會費未入帳,張議云就把錢送到伊上班的 地方。伊於張議云交錢的時候,就知道張議云未入帳的事, 等新的會計於12月份來了之後,根據會計手上單據及帳冊, 做最後確認,沒有超過4,000 元以外的會費未入帳,查帳確 定後,伊才將這4,000 元入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 正反面),是依證人張筱芬證述內容可知,會員鍾榖妹、邱 隆華、曾盛德、黃政春等人繳納之會費係先由張議云交由張 筱芬保管,直至102 年12月份,張筱芬方將該4,000 元款項 入帳,被告指摘張議云未將會員鍾榖妹、邱隆華、曾盛德、 黃政春等人繳納之會費入帳,固有所本,然4,000 元款項與 被告所指8 、9 萬元存有極大差距,而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 之會員所繳款項係以各會員為單位,究竟有無入帳,查核上 本無困難,被告當可自行或透過張筱芬針對各個會員款項有 無入帳之事進行稽核,其在未確知查核結果前,單以張議云 未歸入4,000 元款項之情事,遽以推論未入帳金額高達8 、 9 萬元,事後亦未能指出其之指訴出自何等可信之資料,顯 係出於主觀臆測而杜撰,具有誹謗犯意,至為明灼。再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請總幹事張筱芬去核對,對 到最後,只有4 位沒有繳回來會費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31頁正面),顯見被告在委請張筱芬進行查核對帳前,自 身亦無任何憑據可認定張議云有未將會費入帳乙事,其仍為 上揭指摘,嗣後空言否認誹謗犯行,委無可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 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能年人,當知謹言慎行之理,任何未經 查證之事,不得任意揣測、散布,竟在未盡查證責任之情形
下,任意指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誠屬不當,且 犯罪後不能獲得告訴人宥恕,達成和解,至今否認犯行,態 度欠佳,暨審酌其素行尚可、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前某時,明知未經擔任 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會計之張議云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老人會會員繳費收據 ,並其各該收據上偽簽「云」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所 示之收據,並交付予上揭老人會,足生損害於張議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 ,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 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即自訴人價賣 產業與被告,立有買契屬實,該被告請人另寫一張,持以投 稅,此項另寫之契紙,其內容既與原契相同,則對於上訴人 及公眾不致發生何種損害,即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議云、 證人邱瑞枝、饒金城、吳家發、游發水、黃陳梅妹、葉謝春 桃、鄧運泉等人證述、附表所示收據7 紙等為憑。訊據被告 固坦承在附表所示收據簽署「云」字,然堅詞否認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幫張議云簽名都有事先問過,只是 張議云都沒有回答,但事後告訴張議云,她都有說謝謝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有簽署張議云之云字,然被告 僅係代收會費,在收取之後,均有列入老人會帳上,並無損 害於張議云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會員係將會費繳交予張議云而未交 予被告,然被告仍未經張議云同意即逕自在各收據經手人欄 位簽署「云」字,以此方式製作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收 據,表徵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會員繳納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予張議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議云於偵查中結證 稱:邱瑞枝、游發水、饒金城、黃陳梅妹、葉謝春桃、鄧運 泉等人並未於102 年繳會費,附表收據經手人處的「云」是 被告寫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證人邱瑞枝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11月1 日參加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 伊繳了1,500 元會費,後來就沒有繳過會費,當時繳納的會 費是張議云收取的,附表編號1 之收據不是伊收到的收據,
伊收到的收據有填載日期、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 、電話,而且上面的經收人處是用印章而非手寫等語(見偵 卷,第17頁反面、第74頁),證人游發水於警詢中證稱:伊 於101 年第一次參加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該年度的會費是 繳給張議云,收據是張議云以蓋章方式,附表編號3 的收據 不是伊的繳費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證人饒 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先前有參加老人會會員,期間 好幾年停止參加,直到101 年才繼續參加,有繳交會費給被 告,然後由張議云開立收據,開立的收據是以蓋章方式,附 表編號4 的收據不是張議云開立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 反面、第75頁),證人黃陳梅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 開始參加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有繳交入會費1,500 元,附 表編號5 的收據不是張議云開立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 反面),證人葉謝春桃於警詢中證稱:伊101 年度的會費是 繳給張議云,當時有開立收據,附表編號6 的收據不是張議 云開立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證人鄧運泉於警詢 中證稱:伊於101 年開始參加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伊有繳 交101 年會費1,500 給張議云,當時她有開立收據給伊,張 議云開立的收據是以簽章方式,附表編號7 的收據不是張議 云開立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且有桃園縣龍潭 鄉老人會會員繳費收據6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0頁正面 至31頁反面),審酌證人邱瑞枝、游發水、饒金城、黃陳梅 妹、葉謝春桃、鄧運泉等人均指稱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 收據並非渠等繳交會費後所收執者,且具體指出張議云開立 之收據在經手人欄位係以蓋章方式,併參以證人張筱芬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張議云都是在經手人那邊簽名或蓋印,章 就是一般小的長方形章,若是簽名的話,伊印象中是簽全名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正面),再依邱瑞枝所提出由 張議云開立之收據以觀(見偵卷,第79頁),經手人欄位係 蓋有張議云之長方形姓名章,備註欄尚載明會員身分證字號 、住址與聯絡電話,核與被告僅在收據經手人欄位簽署「云 」字,在備註欄別無其他記載之方式迥異,是附表編號1 、 3 至7 所示收據顯非張議云所製作並交予附表編號1 、3 至 7 所示會員收執者,上情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 、3 至7 之收據固非張議云所製作,而係被告自 行製作者,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此等被告自行製作之收據是 否有生損害於張議云。以收款人張議云角度觀之,張議云擔 任會計職務,其在收取會員繳付之款項後,必須將款項歸入 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帳戶,若被告所製作之收據與張議云所 交予會員者在號碼或金額之記載均不相同,自然可能使人誤
信張議云有收取不同筆款項且未將全部收取之款項入帳,一 旦如此,張議云勢將面臨遭老人會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 之風險,自有受損害之可能,然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 其上會員姓名、收據編號與收款金額之記載,均與邱瑞枝所 提出由張議云本人製作之收據號碼、收款金額相符,因兩張 收據號碼、金額一致,客觀上不會使人誤信繳款人曾繳納不 同筆款項並收執收款人交付之不同號碼收據,被告充其量僅 係重新複製張議云原先開立之收據,被告所為對原先收據之 正確性不生影響,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此舉自無 生損害於張議云,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就附 表編號3 至7 部分之收據,證人游發水、饒金城、黃陳梅妹 、葉謝春桃、鄧運泉等人均未保留原先收據等情,業據渠等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22頁反面),本 院自難查核被告所製作之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收據與張議云 原先開立之收據在號碼、金額之記載是否全然相同,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被告所製作之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 收據,其收款數額及號碼之記載與張議云所製作交付予會員 者相符,依上開論點,自無生損害於張議云之可言。㈢、再就附表編號2 之收據部分,證人吳家發於警詢中證稱:伊 有繳交102 年度的會費給被告,被告開立編號070066的收據 給伊,當時是被告找伊加入老人會,伊也不認識張議云,所 以沒有繳交會費給擔任會計的張議云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反面),證人張宗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正常來說,老人 會的會費由負責財物的會計收取,102 年度會費應該由張議 云收取,但很多人的會費是理事長(即被告)、總幹事張筱 芬、各村代表收的,因為張議云很多時候沒有過來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互核以觀,被告確曾替張議云 向會員收取會費,則以被告立場而言,其在經手人欄位代為 署名「云」字之舉,應僅在表徵其代理張議云收取會費之意 ,縱其未在文書上表明代理張議云收受會費之旨,此充其量 為被告之疏失,尚難據此認定其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 且被告所製作之收據在證明吳家發有繳納會費1,500 元予張 議云,並非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虛偽內容,無生損害於張議云 之可能。
㈣、綜此,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收據之內容並無生損害於張議云 ,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亦難認定被告具有偽造私文書 犯意,是即便被告有製作上揭收據7 紙,仍難評價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不法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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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據日期│會員姓名│收據編號│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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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 │邱瑞枝 │010078號│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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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 │吳家發 │070066號│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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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 │游發水 │060043號│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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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 │饒金城 │040058號│1,000元 │
├──┼────┼────┼────┼───────┤
│ 5 │102 年 │黃陳梅妹│140077號│1,500元 │
├──┼────┼────┼────┼───────┤
│ 6 │102 年 │葉謝春桃│030009號│1,000元 │
├──┼────┼────┼────┼───────┤
│ 7 │102 年 │鄧運泉 │080100號│1,500元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