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展恩
選任辯護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某詐欺集團成員,邀丁○○(所涉參與下開3 次詐 欺犯行部分,業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2 號案件審理中) 加入該集團後即交付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印章(下稱前開印章)、門號SIM 卡、手機予丁○○ 作為詐騙之用,經丁○○覓得庚○○擔任車手頭,即將上開 物品交與庚○○,隨後庚○○尋得車手古○孝、廖偉峻、劉 德廣(前開三人於案發時均為少年,惟無證據證明三人年齡 為其他成為所知悉)。其等詐騙手法及分工方式係先由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向民眾詐騙,丁○○接獲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地點、金額後即轉知庚○○,庚○○即 決定前往取款之車手,車手至庚○○住處取得前開印章,隨 後至指示地點冒充檢察官部屬向被害人取款,得手後,丁○ ○會扣留詐得款項之5 %做為自己、庚○○及實際取款車手 之報酬,其餘95%款項則依照甲○○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或 親自交付予甲○○。其等利用前開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甲○○、黃麒洲、庚○○、古○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6 月20 日撥打電話聯繫壬○○,在電話中詐稱其需要提領現金交付 監管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50 分許至高雄市岡山區本州工業區附近某處交款。古○孝經庚 ○○指派先至庚○○住處取得前開印章,再至命壬○○交款 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上載明壬○○姓名、身分證字號 、控管金額,偽以檢察官侯名皇名義)傳真,復蓋用前開印 章偽造印文,並冒充檢察官派遣專員與壬○○在前開交款地
點碰面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並向壬○○收取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古○孝得手後即將款項於庚○○住處將 款項交予黃麒洲,丁○○扣留詐騙金額5 %後,則將其餘95 %款項依照甲○○指定方式交付之。
㈡ 甲○○、黃麒洲、庚○○、古○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9 時許,冒 充檢察官撥打電話聯繫癸○○○佯稱:其證件遭冒用,且涉 及多起詐騙案件,必須交付80萬元予檢察官云云,致癸○○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桃園縣平鎮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使用改制後區別)新光路三段安 居巷口附近某處交款。古○孝接獲庚○○指派並至庚○○住 處取得前開印章,再至前開交款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 上載明癸○○○姓名、身分證字號、控管金額,偽以檢察官 侯名皇名義)之傳真,並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由古○孝 冒充檢察官部屬與癸○○○至前開交款地點碰面並交付上開 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並向癸○○○收取80萬元,得手後,黃 麒洲扣留詐騙金額5 %,其餘款項則依照甲○○指定方式交 付之。
㈢ 甲○○、庚○○、劉德廣、廖偉峻、黃麒洲、丁○○所找之 友人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某時許,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予 乙○○佯稱:其居住地在臺北卻在高雄申請醫療補助,顯有 疑義,應提領150 萬元予檢察官作為扣押擔保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下午2 時許,於臺北市大安區 安居街34巷及和平東路228 巷口交款。劉德廣、廖偉峻經庚 ○○指派至庚○○住處取得上開印章後,再至前開交款地點 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偽造公文書(其上載明乙○○姓名、身分證字號、控 管金額,偽以檢察官吳文正名義)之傳真,並蓋用前開印章 偽造印文,由劉德廣負責至前開交款地點等候取款,廖偉峻 把風,惟因劉德廣遭巡邏員警查獲,並自劉德廣身上扣得前 開偽造公文書及印章。廖偉峻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受另 一偽造公文書,並至前開交款地點冒充書記官與乙○○見面 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並向乙○○收取150 萬元, 廖偉峻得手後,即將款項攜至庚○○住處,黃麒洲、己○○ 抵達該處後,己○○協助綑綁現金,黃麒洲扣留款項之5 % ,其餘款項則依照甲○○指定方式攜至甲○○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 號之住處交付予甲○○。復經壬○○、癸 ○○○、乙○○發覺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己○○、庚○○、古○孝、廖偉峻於檢察官偵 訊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 經具結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第 198 號卷【下稱偵A 卷】㈠第87、88、102 年度少連偵第19 2 號卷【下稱偵B 】第87、88、111 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202 號卷【下稱偵C 】㈡第132 、133 、134 、135 、20 0 頁)。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 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 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丁○○、庚○○、古○孝、廖偉峻於 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 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 本院審訴卷第33頁背面),然前開證人尚有偵查中證述可資 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又其在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 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 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 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己○ ○於審理中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然其於警詢中關於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因其供述係為證明本件被告與丁○ ○等人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意並擔任分工之犯 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且其於偵訊中僅簡略提及「(問: 被告有無指示你?)他看到人都會叫幫忙找車手,我沒有理 他」、「(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是詐騙集團?)我之後才知 道,被告只有說要介紹工作,錢不會少給」,未有如警詢詳 細描述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情節,故其警詢證述而具有證明 被告犯罪之必要性。再者,本院審酌證人己○○於警詢陳述 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其於警詢時 並未與被告同時在場,尚未及思慮其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 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就其於警詢時陳述時之外部 客觀情狀而言,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其於審理 中確有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己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四、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 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 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並辯稱:我只認識丁○○,我並沒有 叫他做詐騙,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㈠ 經查,丁○○、庚○○、廖偉峻、古○孝、劉德廣、己○○ (僅事實欄一㈢部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騙及分 工,並持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公文書,分別向壬○○、癸○○ ○、乙○○詐得款項,得手後,丁○○會扣留詐騙款項5 % 作為己、庚○○及實際參與車手報酬之用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並有證人丁○○、庚○○、古○孝、廖偉峻、劉德廣、 壬○○、癸○○○、乙○○、壬○○之陳述可知(見偵A 卷 ㈡第83-85 、145-147 、153 、155 頁;偵B 卷第83-88 頁 ;偵C 卷㈡第125-135 、本院卷第32-42 、84-90 頁;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662 號卷第41-44 、66-67 、73-78 、125 -128頁、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1086號卷第1086號卷第178 -183、197-19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 年7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A 卷㈠第62-64 頁、79-81 、98-101、114-118 、 120-123、136-139 頁),被害人指認記錄(見偵A 卷第148 -149、154 、156 頁),復有附卷之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公 文書影本、照片以及前開偽造印章之照片供參(見偵A 卷㈠ 第109-110 頁;本院卷第20頁),足認上情為真。 ㈡ 被告雖辯稱:我與丁○○雖相識,但從未邀丁○○為詐騙之 事,且丁○○的朋友小呂跟我朋友阿晏借錢,阿晏看我的面 子借小呂10萬元,後來阿晏需要用錢,我找不到小呂,就跟 丁○○要,之後就吵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偵A 卷㈡ 第13頁)。惟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叫我去 找人做詐騙的事,有的要做車手、接大陸的電話、把錢拿回 來給我,我再把錢拿去給被告。我交付款項次數前期6 、7 次,後期3 、4 次,款項總共有4 、5 百萬元等語(見偵卷 ㈡第83-84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受詰問時證稱:甲○○是 上手,但不是主要的上手,另外一個上手我只知道他綽號叫 「不良」。我下面是庚○○,庚○○下面還有車手,贓款都 是我拿走自己、庚○○、車手應得部分後,其餘上交給被告 ,本案的150 萬元、70萬元、80萬元我都是交付給被告,但 我不是直接給他,而是他以電話跟我聯絡,叫我放在某個地 方,之後他再去拿取,但是否是他本人去拿我不清楚,我也 曾經拿錢去被告位於福州二街的住處。另外有一個在大陸的 臺灣人,他都會跟我說要派幾台車、要派何人去,地點在哪 裡、取多少金額,我都叫他大哥。我知道本件3 次詐騙之事 ;印章是被告在他家交給我的,當時他拿了放在桌上,當天 我就拿給庚○○,被告給我印章時沒有特別跟我說要做什麼 使用,因為我之前有其他案件,知道公印是要做什麼用的, 當時被告沒有說是何人交給他,但我覺得應該是不良,因為 不良的層級比較高、也會吩咐被告去辦事情,但我的層級還 沒有辦法與不良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 頁)。復經本 院訊問時更進一步證稱:被告有交給我手機、SIM 卡、偽造 的印章,我都是拿給庚○○。我會說不良是我的上手是因為 被告和不良都是我的上手,但我無法直接跟不良聯絡,是由
被告跟不良聯絡,被告再跟我聯絡。而我所稱大陸機房的人 是個案指示我,他會告訴我哪一天要去哪裡、去跟何人拿錢 我再派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 、41頁背面)。其 就贓款繳交情形並詳加說明:我知道本案起訴的三次詐騙, 因為我在103 在12日開了同樣案件我被起訴部分的庭。我在 警詢時稱會將贓款親自交給被告是因為都是由被告指示我放 在某個地點,我不知道實際上是由誰去拿,我認為都是被告 去拿,所以才會說親自交給他。其中一次是我剛才提到福州 二街被告住處,也有放在垃圾桶旁邊,也有在中壢火車站寄 物櫃,而我在警詢中所說本件150 萬元該次的款項是在被告 福州二街住處交付係屬正確。而公園垃圾桶旁邊及中壢火車 站寄物櫃是我們最常使用的地方,是本案另兩次交付金錢的 地方我不敢確定,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在何處將錢交給被告 時,我回答前期是在被告位於福州二街的住處,後期是在法 國之星大樓是指他住的地方,而我所說的前期6 、7 次是指 被告住在福州二街時我有交給他錢6 、7 次,但不是每次都 在福州二街交給他,有時候是在外面,後期3 、4 次也是如 此等語(見本院卷第40-40 頁背面、41頁背面-42 頁)。蓋 丁○○對於被告邀其加入詐騙集團,並交付手機、SIM 卡、 印章等物作為詐騙之用,之後丁○○即交付予庚○○,至本 件3 次取得詐得款項後,待丁○○扣留自己、庚○○及車手 可得部分,其餘款項則依照被告指示交付之重要的情節證述 明確,且其證述前後並無明顯齟齬之處,當屬親身經歷而為 之陳述。況其稱:當時警察到我家來找我時,跟我說主要目 的要抓我的上手,希望我幫忙指認,警察當時有跟我說就是 被告,我跟警察說不會幫忙他們指認,因為我不想供出我的 上手。我知道詐騙集團都要還被害人錢,到派出所時警察說 可以讓我只還分得的金額,而且跟我說供出上手會判刑比較 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是可知,警方至丁○○ 住處請其協助指認時,丁○○仍不願主動陳述,丁○○苟真 欲污衊構陷被告,衡情應直指被告為其上手,而非三緘其口 、拒絕陳述。丁○○係至警察告知供出上手可為較輕量刑後 ,考量其同為詐騙集團成員,為求較輕刑度之寬典方始和盤 托出,供出上手既為法院認定犯後態度良好之重要依據,丁 ○○更應為真實陳述,況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業已具結,若誣 指無辜之人豈非得不償失,反再成立偽證罪,是丁○○無任 何為虛偽證述之理由。
㈢ 辯護人固然質疑丁○○證詞中關於上手、交付地點相互矛盾 ,但證人丁○○業已就回答歧異之原因敘明詳實,已如前述 。復且,丁○○自始證述被告為其上手,負責指示其交付餘
款地點甚明,丁○○不過在本院審理中進一步描述其所知悉 之其他成員而已,實難見有辯護人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再者 ,丁○○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 年餘,且依照 丁○○偵查所述,其依照被告指示交付詐騙款項次數達10餘 次,且每次地點不盡相同,是丁○○就交付手機、印章之地 點或每次交付餘款地點等細微事項記憶模糊亦屬必然,尚無 從據此認定證人丁○○所言不實。反觀被告,其雖稱丁○○ 與之有前開糾紛,但阿晏原與丁○○並不熟識,竟然願依被 告所請而借貸丁○○友人鉅額款項,與被告交情之篤可見一 斑,但被告於偵查中竟表示不知阿晏之真實姓名(見偵A 卷 ㈡第13頁),實在啟人疑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反又明 確陳述阿晏之姓名為「詹朱宴」,並推稱當時誤會檢察官的 意思,可能只有聽到是否知悉「小呂」的真實姓名(見本院 卷第15頁背面),顯與前開偵訊陳述內容大相逕庭,其辯詞 憑信性,殊值懷疑。又被告不否認曾交付丁○○數張SIM 卡 ,然僅係賣予丁○○賺取差價爾爾,其先於偵查中稱:當時 是丁○○問我拿不拿的到SIM 卡,所以我親自向不良當面詢 問,他說有但是1 張要3 千元,丁○○就叫我幫他向不良購 買(偵A 卷㈠第26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 時叫不良的男子有跟我說過,SIM 卡可以透過通訊行的朋友 拿到,所以我就透過通訊行的朋友拿到SIM 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SIM 卡我是跟不良拿 的,但不良跟我說在通訊行買的,我再轉賣給丁○○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單就提供人頭SIM 卡予丁○○過 程此一再簡單不過之問題,或稱係代丁○○向不良購買,或 稱係向通訊行購買,或又推稱是跟不良拿的,竟然數度變更 陳述,被告方為陳述矛盾、不一,違背常情常理之人,不難 想見前開辯詞不過是被告為掩飾罪行而為虛偽杜撰之語,洵 不足採。
㈣ 另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己○○聊天時有 告訴他是幫甲○○及不良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證 人己○○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只知道被告開始指派工作前, 會將手機給丁○○,該電話就會指示丁○○被害人相關資訊 ,再由丁○○依電話指示及轉告庚○○,庚○○再找人拿錢 ;而且人頭SIM 卡、偽造官印等相關用品都是被告提供的。 詐騙乙○○150 萬元之事我在102 年7 月3 日中午丁○○在 我家時就已經得知,據我所知,詐騙所得之贓款150 萬由丁 ○○拿取其中約2 %,在將其中3 %交給庚○○當作庚○○ 及其車手的酬庸,剩餘95%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偵A 卷㈠第 68頁背面-69 背面頁)。核證人己○○所述被告所提供用品
、負責收受餘款等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與證人丁○○之證 述相互吻合,苟若被告與本件詐騙毫無關連,丁○○當無可 能告知己○○係由被告擔任其上手乙事,甚至鉅細靡遺陳述 被告參與情形。己○○係透過丁○○方與被告結識,此有證 人己○○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被告亦稱其與己○○ 從未聯絡過(見偵A 卷㈠第24頁背面),兩人認識、交情顯 然不深,己○○與被告既不熟識,當無誣指被告之理由。己 ○○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看到人都會叫幫忙找車手,我沒有 理他等語。(見偵A 卷㈡第85頁),益徵被告絕非與詐騙集 團毫無瓜葛。再者,丁○○在庚○○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某次 聊天時,丁○○問及庚○○就讀哪個高中、誰比較有名,庚 ○○提及被告,丁○○方稱其係在幫被告做事乙情,業據證 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 頁)。再者,古○孝 、劉德廣均自庚○○處知曉被告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業 據其等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86 、87頁背面-88 、 89頁背面),證人古○孝更稱:庚○○、丁○○都有跟我說 上手是被告。102 年5 月我開始做的時候,我就問庚○○上 手還有誰,他說有丁○○、被告,庚○○告訴我每次分錢之 前會打給丁○○,丁○○再打給被告,但我當時只有聽到庚 ○○說上手是「小樂」。有次我抱錢回去庚○○家,庚○○ 不在、丁○○在,我急需用錢,直接問丁○○可否拿錢,丁 ○○就打電話被告;丁○○跟我說分錢要問「小樂」,但還 不知道「小樂」是誰,而丁○○打電話問完「小樂」後,我 問「小樂」的名字,丁○○跟我說叫「甲○○」等語(見本 院卷第85-86 頁)。丁○○是在一次與庚○○聊天時,論及 被告為其行詐騙之上手,丁○○本無庸在庚○○面前捏造與 實情相背之事,古○孝、廖偉峻亦自庚○○處獲悉被告為詐 騙集團成員,古○孝因急於分錢,更親自見聞丁○○聯繫上 手之情況,丁○○稱對方為「小樂」,且經古○孝詢問「小 樂」姓名後,丁○○則表示為被告,被告亦坦認「小樂」為 其綽號無誤(見偵A 卷㈠第22頁),在在可見,被告確實與 丁○○、庚○○、古○孝、廖偉峻同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㈤ 末查,被告不僅負責邀丁○○加入詐騙集團,並交付手機、 SIM 卡、前開印章等物予丁○○,並命丁○○尋人加入該集 團,其不具公務員身份,卻將偽造公印交付予丁○○,自無 不知該集團係欲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之身分行詐騙之理, 待本件3 次詐欺犯行得手後,更指示丁○○將95%之詐得款 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等 節至明。辯護人固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本院審訴卷 第55-58 頁)表示其在案發時傷重必須靜養,而無從為詐騙
之事。惟細究前開診斷證明書,被告住院時間與本案發生時 間相隔數月,並未重疊,且被告係以電話指示丁○○,已如 前述,縱有體傷根本無礙於被告參與本件3 次犯行,並與集 團成員聯繫,況前開照片中固然雙手以石膏固定,但被告還 能以站立姿勢拍照,且笑容可掬(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下方 照片),與臥床不起、命懸一線之程度相去甚遠,本院實在 難解被告有何不能參與本件犯罪之情。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構 成要件均相同,惟就刑法第339 條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 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結果,為3 萬元 以下,本次修正後,就339 條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 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等有關犯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是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 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 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用以詐騙各被害人,而出具附表編號一至三之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 文書,依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一般簡稱為「台北地檢 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 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 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 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惟前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印章,並無此機關存在,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 之一體性,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 公署資格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至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公 文書上以前開印章蓋用偽造之公文,應均屬普通印文。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將前 開偽造之印章交予丁○○作為詐騙之用,然依照卷內資料無 足認定前開印章係經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授權而製造,至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為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既均係以行 使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 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所 犯各罪,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 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本 院自得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加以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就事 實一㈠、㈡之犯行與丁○○、庚○○、古○孝等詐騙集團成 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與丁○○、己○○、庚○○、廖偉 峻、劉德廣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所犯各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案發時正值年少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成為詐欺集團成員, 並且再吸納他人加入,擴張組織規模。其手法係利用一般民 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 ,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 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被告及其集團成員未付出相 當勞力,即騙得本件70萬元、80萬元、150 萬元之鉅款,不 僅使被害人痛失積蓄,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所致損害非輕,其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況被告迄今矢口 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遑論賠償被害人分毫,兼衡其參 與犯罪集團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被告之 不法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茲為警懲。肆、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既經認定屬偽造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前開印章,業經 警方查獲劉德廣時扣案,劉德廣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少調字第455 號審理,至前開印章及附表編號三之公文書 則一併移送,而該案業於102 年7 月22日裁定確定,經本院 向贓物庫查詢,前開印章及附表編號三之公文書業據銷毀,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扣押物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廖偉峻實際交付予乙○○之偽 造公文書,無從確認其上印文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方式非僅一端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況印章、偽造之公文書 部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印章、印文仍然存在,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數量│應沒收之印文 │
├──┼────────┼──┼──────────┤
│一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 │署監管科收據」公│ │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
│ │文書(上有「臺灣│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
│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 │枚。 │
│ │檢察署印」印文)│ │ │
├──┼────────┼──┼──────────┤
│二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 │署監管科收據」公│ │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
│ │文書(上有「臺灣│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
│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 │枚。 │
│ │檢察署印」印文)│ │ │
├──┼────────┼──┼──────────┤
│三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已銷毀。 │
│ │署監管科收據」公│ │ │
│ │文書(上有「臺灣│ │ │
│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印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