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0259 、10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昱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償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昱和(綽號「殺牛」)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規定所分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自102 年10月29日上午6 時44分許起,以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扣案),先後與劉雅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因劉雅芬事先接受温聰明之合資 提議,遂在電話中向余昱和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余昱 和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該日(10月 29日)上午8 時26分許,見温聰明駕車搭載劉雅芬抵達其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沿舊稱)九合 一街某租屋處地下室,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起訴 書誤載為36公克,應予更正)予温聰明及劉雅芬,並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以營利。嗣因警方接獲線報 ,對温聰明、劉雅芬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本件證人温聰明、 劉雅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與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較,並未見 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有明定。查證人温聰明、劉雅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業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被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 自有完足之保障,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 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 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 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四、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余昱和固坦言其確有於102 年10月29日當天與劉雅 芬碰面,也曾在電話中與劉雅芬談論毒品事宜,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賣毒品給温聰
明、劉雅芬。因為温聰明有欠我朋友陳鵬翔200 多萬元,陳 鵬翔聯絡不上温聰明,叫我去把温聰明釣出來,我就故意去 跟温聰明的女友劉雅芬說我這裡有很便宜的毒品,叫她可以 來找我,看能不能約到温聰明出面;102 年10月29日當天, 劉雅芬有打電話來找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約陳鵬 翔過來我的中壢租屋處樓上等温聰明,但後來只有劉雅芬一 個人過來,我問劉雅芬,她好像跟我說温聰明在忙,所以當 天我就沒有賣任何毒品給劉雅芬;我只記得當時是以價錢談 不攏為理由拒絕交易,劉雅芬就空手離開,後來陳鵬翔叫我 再去想辦法引誘温聰明出來,也跟著離開云云。二、本院查:
㈠、證人温聰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清楚證稱:我認識被告 余昱和,他的綽號叫「殺牛」,當初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 的,我和他是一般朋友關係,至於劉雅芬則是我的前女友。 102 年10月29日當天,我開車跟劉雅芬一起去余昱和租屋處 的地下停車場,由劉雅芬把3 萬5,000 元的錢交給余昱和, 余昱和把3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交給劉雅芬,雙方確實有交 易,我當時都在車上,有見聞整個交易過程;我有於102 年 8 月間把劉雅芬介紹給余昱和認識,當時我另有案子快要被 通緝了,為了要減少外出,才把劉雅芬介紹給余昱和,我也 會透過劉雅芬的手機去跟被告聯絡;我與劉雅芬平常同居的 地點係在楊梅市青山一街,如果我要去找余昱和買毒品,我 會上楊梅埔心的幼獅交流道,走高速公路,再下新屋交流道 ,然後再去中壢SOGO百貨附近被告的租屋處或者聖德路附近 被告的戶籍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32頁反 面至第34頁)。
㈡、其次,證人劉雅芬於本院審理時,除直承如附表⒈、⒉、⒊ 、⒋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確係其與被告余昱和二人之對話 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 條件資料在卷可憑外(見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第19 6 頁、第266 頁、第267 頁),其並進而證稱:我跟温聰明 先前是男女朋友,温聰明與余昱和也是朋友;我之前於102 年間,經由温聰明介紹而認識余昱和,他的綽號叫「殺牛」 ;102 年10月29日當天上午,温聰明請我打電話給余昱和, 說想要買毒品,我就撥打電話給余昱和並相約碰面,接著温 聰明開車載我去中壢余昱和住處附近,車子是停在余昱和租 屋處的地下室,我記得余昱和有上温聰明的車,這次的交易 過程都在車內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㈢、經核證人温聰明、劉雅芬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 ,不論係就102 年10月29日當天上午其等2 人究竟如何與被
告相約(透過劉雅芬撥打電話)、雙方碰面之地點(被告中 壢租屋處地下室的車上)以及約定見面之目的(毒品買賣交 易)為何,在在均相符合。即被告余昱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不約而同供稱:「實際上我並沒有跟温聰明有任何通聯 ,我是跟温聰明的女朋友劉雅芬通聯」、「在電話中,我就 故意跟劉雅芬講說我這裡有很便宜的毒品,叫劉雅芬可以來 找我,……」、「……,一直到本案發生的這一次,我又跟 劉雅芬約在租屋處碰面,這次温聰明就有出現在我當時位於 中壢市九合一街的租屋處地下室一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顯不否認其於102 年10月29 日當天有在電話中與劉雅芬談論到毒品交易之情事,甚且亦 有於該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九合一街租屋處地下室與温聰明 、劉雅芬碰到面,足見證人温聰明、劉雅芬上開證述內容, 當有所據。加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新竹二分局)有關當初如何掌握情資線索而獲悉被告余 昱和涉犯本案之過程,依該局以103 年11月18日竹市○○○ ○○○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清楚說明略以:「旨揭案 件係經本分局偵查隊佐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准對同案被告温聰明等人所使用之門 號進行通訊監察作業,其間被告余昱和與其等有販毒聯繫, 方才知曉被告余昱和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並有102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為止之通聯譯 文內容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6 頁)。由此亦足 見證人温聰明、劉雅芬二人並無刻意虛捏故事以構陷被告之 舉動或動機,而堪認其等2 人上開所證內容應有相當之可信 性。
㈣、實則經本院逐一比對前開新竹二分局函附之通聯譯文內容, 併參酌證人温聰明、劉雅芬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情節, 可知即便劉雅芬於102 年10月29日之後,曾以其個人名義出 面與被告余昱和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但於上開102 年10月29 日至同年11月14日此段期間內,被告余昱和卻僅有於温聰明 及劉雅芬2 人均出現在其租屋處地下室內,同時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予温聰明、劉雅芬1 次而已。而證人温聰明、劉 雅芬經本院先後分別訊以何以竟會在附表編號⒑、所示之通 聯譯文中,由温聰明向劉雅芬提及:「是喔,阿你那東西有 沒有換到?」、「阿不是叫她退錢嗎?」各等語,證人温聰 明即當庭證稱:「是之前買的安非他命要換的,所以才會去 余昱和位於中壢SOGO百貨附近租屋處,所以才會遇到陳鵬翔 」、「(既然如此,你於102 年11月13日當天,所要拿去換 的安非他命,是否就是在同年10月29日向余昱和所購買的毒
品?)是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另證人 劉雅芬亦有證稱:「因為余昱和先前賣給温聰明的安非他命 品質不好,所以102 年11月13日才跟温聰明一起去找余昱和 換毒品,當時本來是想要找余昱和退錢,可是因為余昱和自 稱他那裡又有不一樣品質的安非他命,所以才要換……」、 「(102 年11月13日這一次持往余昱和住處樓下更換毒品, 是否就是同年10月29日當天在余昱和住處地下室,於温聰明 車上所交付的毒品?)應該是」等語清楚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40頁正反面)。以此對照參酌附表編號⒒、所示由劉雅芬 所傳送予被告余昱和、內容則為:「又換一樣的給我幹嘛呢 ?我就不要這次這種的,起床回電!沒別批那我要退,歹勢 !」等語之簡訊,益徵證人温聰明、劉雅芬上開有意向被告 余昱和退貨換錢之證述情節屬實可信。準此以言,温聰明事 後既能於102 年11月13日囑託劉雅芬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向 被告余昱和更換,則以此反推,余昱和理當確有於該日前之 102 年10月29日當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温聰明、劉雅芬 ,否則温聰明、劉雅芬焉能向其要求退還?被告余昱和又為 何要應允改以交付另批毒品?被告余昱和事後空言否認犯行 ,辯稱從未曾於102 年10月29日與温聰明、劉雅芬進行毒品 買賣交易云云,核屬避就狡展之詞,不足採信。㈤、關於被告余昱和於102 年10月29日當天上午,與温聰明、劉 雅芬間之毒品交易內容、交易對象究竟為何:
⒈證人温聰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證稱:我跟劉雅芬每次 要買安非他命時,都是一起合資,一起買、一起吃,而且我 跟劉雅芬的錢都是混在一起,錢都是劉雅芬在管,當天我要 去跟「殺牛」買安非他命的時候,我們就說好要使用共同的 錢去向「殺牛」買;我記得是35公克的安非他命,價金是3 萬5,000 元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是 依證人温聰明上開所述,堪認102 年10月29日當天日上午, 被告余昱和確有以3 萬5,000 元之代價售出3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無誤。
⒉至證人劉雅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温聰明獨自一人以 自己所有的7 萬元金錢作為代價,向余昱和購得2 兩(70公 克)之安非他命;我講的才是真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正、反面),雖與温聰明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惟本院衡酌 證人劉雅芬於本院交互詰問甫始之際,既已直承:「因為時 間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交易的細節我真的忘記了, 但是我記得確實有這一次的交易」等語在先(見本院卷二第 37頁),則其事後一反前詞,改而陳稱於102 年10月29日當 天被告余昱和係以7 萬元之代價、販出2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
温聰明一人等語,所證內容是否可信,即有可疑,難以遽採 為對被告余昱和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況且,證人劉雅芬於本院審理時,又有坦言:「……温聰明 想要跟余昱和交易安非他命,温聰明當時應該有跟我講說交 易的數額跟金額」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準 此,當初主動提議向被告余昱和購毒之人,既係温聰明而非 劉雅芬,則温聰明就有關本次交易毒品之重量及價格,理當 印象較為深刻,毋寧應以證人温聰明就該部分毒品交易之價 金、重量所為之證述,應較可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為36公克云云,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附 此敘明。
⒋再者,證人劉雅芬事後於102 年11月13日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往向被告余昱和更換、退錢,卻在未徵得温聰明同意之前, 便自行與被告余昱和達成合意,允由余昱和改以另批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作為更換,既如上述。由是以觀,劉雅芬就本次 毒品買賣交易,顯當係與温聰明同處於買受人之地位,否則 其又豈能越俎代庖,擅為温聰明作主?證人劉雅芬事後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係温聰明單獨一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核與 卷證不符,本院無由採信。準此,本件被告余昱和應確係以 3 萬5,000 元之代價,將重量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販 賣予合資購買之温聰明、劉雅芬二人無誤。起訴意旨就此部 分漏未認定劉雅芬亦為本件買受人,亦有違誤,應予補充更 正。
㈥、被告固辯稱:於102 年10月29日當天,因為伊看到只有劉雅 芬一人隻身前來,所以就沒有賣任何毒品給劉雅芬,並以價 錢談不攏為理由拒絕她云云。但查:
⒈被告上開所辯,非但明顯核與其自身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 時所供稱:本案發生的這一次,我又跟劉雅芬約在租屋處碰 面,而且這次温聰明就有出現在我當時位於中壢市九合一街 租屋處地下室,當時陳鵬翔也已經在地下室等温聰明,我有 看到温聰明開車載陳鵬翔上來一樓,陳鵬翔還在電話中跟我 說:「你說聰明仔不會來,現在被我抓到了」云云矛盾(見 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亦與前開附表編號⒐ 、⒑所示關於温聰明如何遭陳鵬祥抓包之日期、時間,以及 温聰明如何與劉雅芬討論退還毒品取回金錢之通聯譯文內容 有所不符。設若被告所辯屬實,何以竟會就102 年10月29日 當天所發生之單一歷史事件,卻先後各為不同情節之陳述? 而其所辯解之內容,又何以竟會與上開通聯譯文南轅北轍? 循此已昭彰顯見被告余昱和就此所辯不實。
⒉其次,經本院連續按時序觀察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
之通聯譯文內容,清楚可見被告余昱和於102 年10月29日當 天與劉雅芬通話時,確實從未曾要求劉雅芬務必偕同温聰明 到場進行交易。而證人劉雅芬於本院審理時,尚且直言:「 (當你介紹綽號『空A 』予余昱和認識時,余昱和有無曾經 表現不耐,或者拒絕接受介紹?)都沒有」、「(該名綽號 叫『空A 』男子有無曾經與余昱和交易毒品過?)有介紹, 可是他們沒有成功,印象中是這樣」、「(在你與余昱和相 約碰面時,他會要求你一定要帶同温聰明前來嗎?)我很少 自行去找余昱和,幾乎都是我跟温聰明一起去,除了介紹『 空A 』那一次外,幾乎都是我跟温聰明一同去找余昱和,所 以余昱和也沒有這樣開口求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反面)。設若被告果真僅係以販毒為餌,欲藉此誘引温聰明 出面,而對外販毒獲利之意,理當會對温聰明是否將與劉雅 芬同行交易乙事再三確認、反覆絮叨,甚至亦會拒卻一切與 温聰明無關之往來聯繫,詎其竟捨此不為,反而一再叮囑催 促劉雅芬盡快到場,此舉實在不免過於悖離常情。 ⒊抑有進者,細繹上述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 余昱和在該次通話過程中,甫一聽聞劉雅芬提及:「有嗎? 」如此簡單二字時,甚至立即警戒、制止,並向劉雅芬回稱 :「電話中不要講啊」等語,益徵被告余昱和當時確有意販 賣毒品予劉雅芬。苟非若此,其又何必草木皆兵,竟會僅因 單純聽見劉雅芬說到「有嗎?」,便迅及阻止其往下發言。 其空言辯稱自己並未有意販毒云云,實與卷附通聯譯文不符 ,本院難以採憑。
㈦、再者,被告余昱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一再口口聲聲辯稱 自己從頭到尾根本就沒有跟温聰明碰到面云云。但其就此所 辯,非但核與證人温聰明、劉雅芬前開證述內容矛盾,另觀 諸前開新竹二分局函附被告與温聰明、劉雅芬間之通聯譯文 內容,清楚可見被告自身早於102 年11月11日上午3 時20分 21秒,即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 你跟阿聰講不要整天動歪腦筋」等語之簡訊至劉雅芬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 ;而温聰明亦為此先後各於102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41分45 秒、同日下午5 時43分34秒,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先後回傳內容為:「我阿聰打給我」、「你傳那話是什 麼意思講清楚」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內(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則以上開通聯往來資料觀之, 被告顯非不能親自與温聰明取得聯繫,則於此情況下,其又 何來故意設局假裝販毒以誘騙温聰明出面之必要?被告余昱 和就此所辯,殊嫌無稽,本院無從採信。
㈧、被告余昱和於偵查中又辯稱:當初係陳鵬翔交給他一批品質 不良的毒品,目的是要用來向温聰明、劉雅芬兜售,藉此誘 騙温聰明出面還錢云云(見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第 385 頁)。惟查:
⒈證人陳鵬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以前,温聰明有陸陸 續續向我借款共200 多萬元,我因為找不到温聰明,就請余 昱和幫忙把温聰明找出來,我有跟余昱和說,如果他看到温 聰明就要通知我,因為我知道他們會相約一起去吃毒品,但 我沒有叫余昱和去騙温聰明,他們兩人平常就會相找;但我 並沒有把毒品交給余昱和,也沒有要余昱和拿我給他的毒品 去賣給温聰明,只有在102 年11月13日當天,余昱和跟我說 温聰明會過去,我才過去,之前都不是為了温聰明的事情過 去余昱和家,在此之前,我從沒有接獲余昱和的通知前往其 位於中壢租屋處等候温聰明卻撲空的經驗;而我叫余昱和通 知我關於温聰明的下落,也會給他好處,因為余昱和本來欠 我10幾萬元,我答應余昱和說如果能找到温聰明,他就只要 還我一半的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反面),此 外,並有附表編號⒐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6 頁)。是依證人陳鵬翔之證述,其顯然從未曾交 付過任何品質不良之毒品以供被告余昱和取往向温聰明或劉 雅芬兜售,亦未囑託被告余昱和藉此誘騙温聰明出面還錢。 被告余昱和執此辯稱自己主觀上並無販毒之故意云云,顯為 牽強附會之詞,並非事實,不足為憑。
⒉微論依照上述附表編⒐、所示之通聯譯文顯示,陳鵬翔(即 指其中代號C之人)於電話中先後向被告余昱和陳稱:「嘿 ,牛ㄟ」、「阿你不是跟我說聰明阿不會來?不可能來?」 、「你不是跟我說聰明阿今天不會來,不可能來,不可能來 ,你知道為什麼現在電話會接給我,我現在就在聰明的車裡 ,聰明現在人被我抓到在這,你說他沒來,是怎麼來,幹你 娘卡好,跟林盃騙,蛤……」、「你欠我的錢準備好,我這 兩天會來收……」各等語。依此次通話之前後文義,非但未 見被告余昱和有何忠實為陳鵬翔履行其所交代之尋人任務, 反適足以推見被告余昱和雖已明知於102 年11月13日當天, 劉雅芬將會與温聰明相偕到場,但其仍對陳鵬翔虛以委蛇, 以致招惹陳鵬翔心生不滿,否則陳鵬翔何必於電話中出言責 罵:「你不是跟我說聰明阿今天不會來」、「幹你娘卡好, 跟林盃騙,蛤……」各等語。循此以言,被告余昱和當初既 然無心為陳鵬翔找尋温聰明出面還款,則其事後再以此為辯 ,謊稱係受陳鵬翔委託,並拿持陳鵬翔所交付之品質不良毒 品欲販售予劉雅芬、温聰明等人云云,自嫌無稽,不足為取
。
㈨、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被告既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温聰明、劉雅芬,自 無從查得其販入之真正價格,及是否因販賣而獲得具體利潤 之金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之危 險;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循此 以言,自堪認被告余昱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 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況由徵諸卷附通 聯譯文顯示被告余昱和屢屢於電話中與劉雅芬討論毒品漲跌 情形以決定是否對外交易,益顯被告確有藉此牟利之圖至灼 (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從而,被告余昱和就本案所為販 賣毒品之行為,應有賺取相當利潤,而應係出於意圖營利, 足以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昱和之販毒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余昱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余昱和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販賣毒品 予數人,須各個獨立販賣行為,個別販賣予數人,始成立數 罪,倘係一行為販賣予數人合資購買之一人或同時以一行為 販賣予數人者,則僅成立單純一罪或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以 一罪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余昱和於上開同一時、地,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販出甲 基安非他命予合資購買之温聰明及劉雅芬2 人,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雅芬部分之犯行併予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已敘及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温聰明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者,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腳踏實地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卻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鋌險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牟一己之私利,所為非但造成毒品氾濫,更大幅提高社會 負擔,危害至深且鉅;而其犯後面對鑿鑿明證,猶一再飾詞 圖卸,更是難見有何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本院乃綜合考 量上情,認已不得再予輕縱,而有從重嚴懲之必要,經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為35公克、所得價額達於3 萬5,000 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因販賣毒品之所得3 萬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其次,被告販毒時所持以聯絡劉雅芬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申登人為陳鳳鈺,見竹檢103 年度 偵字第3264號卷第196 頁),既係被告所有以供聯繫販賣本 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另搭配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枚,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 ,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為現 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且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具有 付費使用性及高度流通性,不論初以何人名義所申領使用, 除短暫借用之情形外,一般長期占有使用者通常即為該SIM 卡之所有人,是前開SIM 卡既由被告占有使用,堪認併屬被 告所有之物無疑。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連同SIM 卡)雖均 未扣案,亦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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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時 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基地台位置 │ 出 處 │
├──┼─────┼─────┼──────────────────┼──────┼────────┤
│ ⒈ │102.10.29 │06:44:06│A:0000-000-000(劉雅芬) │桃園縣楊梅市│本院卷一第200頁 │
│ │ │ │B:0000-000-000(余昱和) │青山二街382 │ │
│ │ │ ├──────────────────┤號15樓頂 │ │
│ │ │ │A:喂,喂,喂 │ │ │
│ │ │ │B:嘿 │ │ │
│ │ │ │A:喂,有嗎? │ │ │
│ │ │ │B:電話中不要講阿 │ │ │
│ │ │ │A:好啦,哪裡找? │ │ │
│ │ │ │B:一樣阿。 │ │ │
│ │ │ │A:好啦,好啦,掰掰。 │ │ │
├──┼─────┼─────┼──────────────────┼──────┼────────┤
│ ⒉ │102.10.29 │06:47:23│A:0000-000-000(劉雅芬) │桃園縣楊梅市│本院卷一第200頁 │
│ │ │ │B:0000-000-000(余昱和) │永美路455號 │ │
│ │ │ ├──────────────────┤ │ │
│ │ │ │A:喂 │ │ │
│ │ │ │B:阿你什麼時候來,什麼時候來? │ │ │
│ │ │ │A:我現在就過去阿 │ │ │
│ │ │ │B:會很久嗎? │ │ │
│ │ │ │A:不會。 │ │ │
│ │ │ │B:快點喔! │ │ │
│ │ │ │A:好,恩。 │ │ │
├──┼─────┼─────┼──────────────────┼──────┼────────┤
│ ⒊ │102.10.29 │07:58:55│A:0000-000-000(劉雅芬) │桃園縣楊梅市│本院卷一第200頁 │
│ │ │ │B:0000-000-000(余昱和) │四維路169 號│ │
│ │ │ ├──────────────────┤10樓之12室內│ │
│ │ │ │A:要到了啦,要到了! │ │ │
│ │ │ │B:到在哪裡了?到哪裡了? │ │ │
│ │ │ │A:在高速公路,準備要下了啦,快到了│ │ │
│ │ │ │ 啦。 │ │ │
│ │ │ │B:蛤? │ │ │
│ │ │ │A:恩,快到了。 │ │ │
├──┼─────┼─────┼──────────────────┼──────┼────────┤
│ ⒋ │102.10.29 │08:26:07│A:0000-000-000(劉雅芬) │桃園縣中壢市│本院卷一第200頁 │
│ │ │ │B:0000-000-000(余昱和) │中正路257 號│ │
│ │ │ ├──────────────────┤12樓樓頂 │ │
│ │ │ │B:喂,嘿。 │ │ │
│ │ │ │A:喂,到了阿。 │ │ │
│ │ │ │B:好好好。 │ │ │
├──┼─────┼─────┼──────────────────┼──────┼────────┤
│ ⒌ │102.11.13 │14:14:47│A:0000-000-000(劉雅芬) │桃園縣平鎮市│本院卷一第206頁 │
│ │ │ │B:0000-000-000(余昱和) │環南路25、27│ │
│ │ │ ├──────────────────┤號4樓樓頂 │ │
│ │ │ │B:喂。 │ │ │
│ │ │ │A:到了! │ │ │
│ │ │ │B:到了喔,你自己一個人,還是怎樣?│ │ │
│ │ │ │A:沒有阿,就 │ │ │
│ │ │ │B:你跟他喔,好好好,等我一下、等我│ │ │
│ │ │ │ 一下。 │ │ │
├──┼─────┼─────┼──────────────────┼──────┼────────┤
│ ⒍ │102.11.13 │14:18:35│A:0000-000-000(劉雅芬) │桃園縣中壢市│本院卷一第206頁 │
│ │ │ │B:0000-000-000(余昱和) │中正路257 號│ │
│ │ │ ├──────────────────┤12樓樓頂 │ │
│ │ │ │A:我在旁邊那個,我在旁邊而已,我在│ │ │
│ │ │ │ 7-11。 │ │ │
│ │ │ │B:你們在哪裡啊? │ │ │
│ │ │ │A:7-11啊。 │ │ │
│ │ │ │B:你在7-11幹嘛啦? │ │ │
│ │ │ │A:蛤? │ │ │
│ │ │ │B:在7-11幹嘛啦? │ │ │
│ │ │ │A:在7-11幹嘛? │ │ │
│ │ │ │B:在那邊7-11阿? │ │ │
│ │ │ │A:就你們家轉彎7-11而已 │ │ │
│ │ │ │B:喔,我在外面等。 │ │ │
│ │ │ │A:好啦,等我一下啦,恩,馬上到。 │ │ │
│ │ │ │B:好。 │ │ │
├──┼─────┼─────┼──────────────────┼──────┼────────┤
│ ⒎ │102.11.13 │14:21:33│A:0000-000-000(劉雅芬) │桃園縣中壢市│本院卷一第206頁 │
│ │ │ │B:0000-000-000(余昱和) │新生路56號3 │ │
│ │ │ ├──────────────────┤樓 │ │
│ │ │ │A:到了到了! │ │ │
│ │ │ │B:別騙了,喔!你真的是後。 │ │ │
│ │ │ │A:到了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