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發章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續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發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發章前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 市龜山區新嶺里(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以下仍稱 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村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其因所居住之新 嶺村紅寶社區整潔不佳,曾遭報載譏為垃圾社區,遂帶同新 嶺村新嶺、紅寶、優美等社區居民參與環保志工隊,自發性 排班掃除,而龜山鄉公所自95年2 月間起即有編列預算核發 各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環保志工誤餐費」補 助費,惟須先行支出後,再核實檢具支出單據、參與環境清 潔人員名冊、清掃實況之相片等資料向該鄉公所申請。詎被 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包括犯意,明知並無實際支出,卻 檢具前向不知情之遠香便當店負責人呂寶玉、壽山糕餅店負 責人林水塗所取得,已蓋有店章、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共4紙,而於97年1月起至同年4 月間,利用身兼驗收人 員不知情確有實際支出之村幹事陳水賓,接續偽造遠香便當 店開具之「日期:97年1月6日、品名:便當、數量31個、單 價:65、總價2,015元」收據1張;壽山糕餅店開具之「日期 :97年2月9日、品名:西點麵包、數量31個、單價:65、總 價2,015元」、「日期:97年4月5 日、品名:西點麵包、數 量31個、單價:65、總價2,015元」、「日期:97年4月10日 、品名:西點麵包、數量31個、單價:65、總價2,015 元」 收據3 張,被告復明知上開社區環保志工打掃時間不一,且 縱有大型剪樹等清掃,亦不可能1 次支出31個便當,仍將另 行取得確由遠香便當店據實開具之「日期:97年5 月18日、 品名:便當、數量31個、單價:65、總價2,015 元」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 紙,以張冠李戴之方式,連同陳水賓所填載上 開4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各再檢附清掃照片及由被告 造冊書寫之31名環保志工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環保義工 參加環境清潔人員名冊」,而向龜山鄉公所行使該等不實收
據,以申請核發97年1月份至5月份環保志工誤餐補助費,遂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龜山鄉公所承辦人清潔隊分隊長、隊長 、驗收人員、主計單位、鄉長等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 信已有該等實際支出情事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執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即由業務費項下,以被告為受 款人各核發誤餐費2,000元,被告因而前後詐得10,000 元, 足生損害於呂寶玉、林水塗及龜山鄉公所經費核銷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發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林水塗、呂寶玉、陳水賓、羅傑武、林焰堂及呂水奇 等21名環保志工之證述,暨邀請函、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明細、申請環保志工誤餐費一覽表、誤餐費請領支出傳票、 環保義工參加環境清潔人員名冊暨現場照片、龜山鄉公所97 年6月20日桃龜鄉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陳水賓填載上開遠香便當店及壽山 糕餅店之4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且有檢具該等收據向龜山
鄉公所申請核發97年1月至5月之環保志工誤餐補助費共計10 ,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供稱:環保志 工平常打掃時,我有買飲料,另每個月大型打掃時,我會買 便當、飲料、礦泉水、麵包,我把每個月所有購買東西的收 據交給村幹事陳水賓,由其向鄉公所申請核銷款項,我每個 月所支出的費用,遠超過請領的金額,收據上只是簡略記載 而已(亦即累積多筆支出而為1 次登載),且核銷下來的款 項我會先存起來,等到年底時再拿出來辦尾牙。壽山糕餅店 的收據是我在97年的時候去向林水塗買麵包、礦泉水、飲料 時,他說他不識字,叫我拿收據自己寫;便當店的部分也是 我去跟他們買便當時,由老闆娘或店員寫好給我,或拿空白 的收據給我讓我填寫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屬有製作權,固不成立該條之罪,即使逾越授權範圍,而 誤認在授權範圍內,因而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要不得謂 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仍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所載遠香便當店收據1張 ,內容為「日期:97年1月6日、品名:便當、數量31個、單 價:65、總價2,015元」,及壽山糕餅店收據3張,內容分別 為「日期:97年2月9日、品名:西點麵包、數量31個、單價 :65、總價2,015元」、「日期:97年4月5 日、品名:西點 麵包、數量31個、單價:65、總價2,015 元」、「日期:97 年4 月10日、品名:西點麵包、數量31個、單價:65、總價 2,015元」(見100年度他字第5624號卷〈下稱A 卷〉第35、 41、47、53頁),上開收據內容均為被告范發章指示龜山鄉 新嶺村幹事陳水賓填寫,並持以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環保 志工誤餐補助費,而被告確實未於上開時間購買前開數量及 金額之便當、麵包等情,固為被告坦認不諱(見A卷第158頁 ;10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卷〈下稱D卷〉第127頁;本院卷第 158 頁)。然遠香便當店負責人呂寶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卷附2張收據(即前揭日期97年1月6 日之收據及起訴書所載 另張日期97年5 月18日之收據)店章都是我們的,小章也是 我的,這兩個都是我蓋的,因為我都蓋一整本放著,字不是 我寫的,但收據是我們的,被告有來拿過空白收據,被告說 我們有寫錯,他說要更改,被告確實有來買過便當,數量我 不確定,因為太久了,記得應該不是零星的一、兩個的便當 ,至於確實數量,我已經忘記,大部分我們會自己寫收據,
但是有客人會跟我們要空白收據,我們還是會給他,因為我 們是便當店,所以品名要寫便當,我們也會跟客人講今天購 買的數量、單價,有些客人因為報帳的需要,比方龜山的觀 音寺他們是兩天才做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又 壽山糕餅店負責人林水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都 跟我買飲料、礦泉水、麵包,被告跟我買東西的時候有叫我 開給他收據,但是我不會寫抬頭,我就叫被告自己寫,購買 的金額差不多1,000元以內,卷附3張收據(即前揭日期97年 2月9日、97年4月5日、97年4 月10日之收據)不是我開的, 但是我拿空白收據給被告,因為我不知道抬頭怎麼寫,所以 我拿給他自己寫,我以前是在做糕餅的,被告去我店裡至少 買過好幾次的東西,但我記不起來他去過幾次,95年11月結 束營業後,我還是有把貨底賣完,歇業後有賣玩具、飲料, 但是沒有賣糕餅,只是有人要我就叫一點麵包來賣,我記得 被告買過最多麵包的1次差不多1,000元以內,我給被告讓他 寫品名是麵包及飲料,數量要寫在1,000 元以內即可,但我 忘記有無跟他說,他要怎麼寫,我也不知道,我給他空白的 收據就是讓他自己寫,他多寫我不清楚會對我造成什麼影響 ,3 張收據上糕餅店的店章及林水塗的小章,這都是我事先 蓋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反面)。由證人呂寶玉、 林水塗之證述可知,被告曾向其2 人多次購買便當、麵包及 飲料,且即使壽山糕餅店於95年11月結束營業後,林水塗仍 有多次販賣麵包、飲料給被告之情形,佐以環保志工有多人 證述曾於打掃時間領取過被告所提供之便當、麵包及飲料( 詳後述),則被告前開所稱伊每月均有向證人多次購買便當 、麵包,並將各月多筆支出分別彙整於1 張收據上登載乙節 ,似非虛妄。參以依證人呂寶玉、林水塗前開所述,其2 人 確有事先在空白收據上蓋用店章、私章後交付被告,並授權 被告填寫品項為便當、麵包之收據內容,且證人呂寶玉並未 明確指述有何限制被告填寫收據數量及金額之情形,甚且亦 證稱曾允許其他商家基於報帳需要而將多筆支出合併登載於 收據上;另證人林水塗雖認被告每次購買麵包之金額在1,00 0元以內,故收據上填寫之金額應在1,000元以下,然其亦證 稱並未向被告明示此限制,或拒絕授權被告將多筆支出合併 填載。準此,被告所稱確有實際支出,僅因為圖請領誤餐補 助費之便而將多筆支出合併填載等情,非無可能,則就證人 呂寶玉部分,此收據內容登載方式難認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 偽造文書情形;而就證人林水塗部分,因其並未向被告明示 填載數量、金額之限制或拒絕授權被告將多筆支出合併填載 ,當不排除被告誤認該收據內容之登載方式係在林水塗授權
允許之範圍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難遽認其有何偽造文 書之故意及犯行。
㈡就被告有無先行支出便當、麵包等餐點費用,供新嶺村環保 志工於打掃時飲食乙節,有下列環保志工之證述可參: ⒈證人呂永奇於偵訊時證稱:環保志工本來就有餐費,一般是 有出席就是有便當或飲料,便當或飲料就是村長買回來的等 語(見D卷第164頁)。
⒉證人力文慧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有1 次砍樹,村長有請喝 飲料,但是幾年的事我忘記了,而且就只有那1 次,其他都 沒有吃過或喝過什麼等語(見D卷第164頁)。 ⒊證人呂芳讚於偵訊時證稱:村長范發章都沒有提供過我便當 、飲料、麵包等吃的喝的等語(見D卷第166頁)。 ⒋證人呂詹阿娥於偵訊時證稱:97年上半年我掃地時,都沒有 人提供麵包、便當或飲料等吃的喝的,力文慧說有1 次砍樹 有提供飲料,那次我沒有參加,因為我去上班等語(見D 卷 第166頁)。
⒌證人劉文堂於偵訊時證稱:范發章前後有提供過我們飲料, 我記憶中是有,是在固定打掃時范發章提供過汽水飲料之類 的,但是次數不會很多,應該大不了有3次左右,大不了1人 1瓶,我們就1、20個人等語(見D卷第168頁)。 ⒍證人劉火順於偵訊時證稱:週六傍晚固定打掃時間偶爾有人 提供涼水,有時候好像有麵包,有時候是村長拿來的,村長 好像有2、3次提供過飲料等語(見D卷第308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每星期六的固定打掃時間有人提供飲料、開水、 餐點,但不是每次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⒎證人林美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大型的打掃會提供便 當,一般打掃也會有麵包或飲料等語(見A卷第146頁);於 偵訊時證稱:環保志工有清潔打掃的話會有飲料,好像有吃 過麵包,還有1 次有吃到餐盒等語(見D卷第310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打掃時間曾經有喝飲料、吃點心,我沒 有參與大型打掃,但是我們社區有大型打掃,有參與大型打 掃的人有吃過便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反面)。 ⒏證人陳蕉君於偵訊時證稱:打掃時有時候會說比較辛苦,會 提供飲料,好像也有拿過便當回家,飲料印象中有10次,便 當也許3次等語(見D卷第31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打掃中間,偶爾會有一、兩次餐點,大部分是沒有的,因為 我們是志工,如果有人提供買來的話,就會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
⒐證人楊福安於偵訊時證稱:范發章沒有在97年間提供過便當 麵包等語(見D卷第165頁)。
⒑證人沈春嬌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們都是飯後才打掃,大部 分村長范發章都有買飲料,就是每10次大概有7 次,飲料是 10塊的,每人1 瓶,砍樹的時間有去幫忙,就會有飲料或便 當,砍樹是叫環保志工,我先生有去參加砍樹,我是聽他說 會有便當還有飲料等語(見D卷第180頁)。 ⒒證人林秋明於偵訊時證稱:砍樹時有吃的喝的,那個跟環保 志工不一樣,是自己同意幫忙砍樹,是熱心的人出來,沒有 薪水的,像我、陳金源、邱家耀,會有便當,是村長范發章 買的等語(見D卷第181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 參與修剪樹木及清掃垃圾的工作,有時候這樣的工作是做一 整天的,所以中午會有便當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 卷〈下稱G卷〉第183頁)。
⒓證人邱家耀於偵訊時證稱:打掃時不一定有吃的喝的,有的 就是飲料跟水,有看過范發章拿著飲料或水過來,有些樹枝 太茂盛了,所以村長會叫一些環保志工去砍樹,這種情形有 幾次,砍樹的話,村長會提供便當,經費來源我不清楚,這 3、4 次便當都是村長提供的等語(見D卷第181至18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每個禮拜五晚上的打掃時間內,偶爾 有人提供飲料、開水,麵包也有,另大型的打掃是在六、日 ,時間是早上7、8點開始,有時會做到下午,時間不一定, 村長有提供飲料、餐點或開水,我有吃過飲料、餐點,吃的 不是常有,但是有麵包、餐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
⒔證人梁月洳於偵訊時證稱:星期五晚上的清潔打掃時偶爾會 有飲料,范發章會買,但是他買過幾次我不記得,就1人1瓶 ,10幾塊錢那種飲料,沒有吃過便當或麵包等語(見D 卷第 182至183頁)。
⒕證人陳金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大型的打掃會提供便 當,一般打掃也會有麵包或飲料等語(見A卷第146頁);於 偵訊時證稱:大型的打掃有吃的喝的,村長有時候會買便當 跟飲料,只要有大型的打掃都有等語(見D卷第183頁);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大型打掃,目的是為了要配 合檢查,我有吃過便當,有時候有大型打掃時間比較長,被 告就會買便當給我們吃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 卷〈下稱F卷〉第64頁;G卷第2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每個星期五打掃時間有時有茶水、飲料,村長會買,大型 打掃有飲料、便當,但是固定打掃時我們沒有餐點,飲料、 便當是由村長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⒖證人陳紅玉於偵訊時證稱:我參加環保志工打掃時,范發章 沒有提供吃的喝的等語(見D卷第185頁)。
⒗證人曾美現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是晚上掃,所以不用吃便 當,我很少在白天掃,其他人有沒有吃便當,我不知道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23707號卷〈下稱E卷〉第89頁);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證稱:我都是7 點半吃完晚餐才去打掃,並沒有 吃便當,村長有拿一些飲料給我們等語(見G卷第196頁)。 ⒘證人黃玉裡於偵訊時證稱:打掃時間偶爾會有人提供飲料, 誰提供的我不知道,不知道是村長拿的還是人家提供的等語 (見D卷第186頁)。
⒙證人徐雲欽於偵訊時證稱:擔任環保志工清掃工作時,沒有 吃的喝的等語(見D卷第199頁)。
⒚證人江如蘋於偵訊時證稱:當環保志工打掃時,沒有人提供 吃的喝的等語(見D卷第200頁)。
⒛證人王惠苹於偵訊時證稱:當環保志工清潔打掃時,沒有人 提供吃的喝的等語(見D卷第200頁)。
證人邱陳秋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大型的打掃會提供 便當,一般打掃也會有麵包或飲料等語(見A卷第146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環保志工清潔打掃時有飲料等語(見D 卷 第201頁)。
證人李孟荻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早上7 點掃,掃完後村長 范發章會請我們去早餐店吃早餐,有時候他也會帶水果去, ,吃早餐的情形至少4、5次等語(見D卷第201至202頁)。 證人吳玉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晚上7 點開始,偶爾 會提供茶水或飲料,但沒有便當,大型打掃的話會有飲料、 中午或晚上的便當、早餐,是村長提供的,我有領過便當, 參加大型打掃時間到中午就會發便當,我們都有吃到便當等 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證人盧朝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打掃時大部分會提供茶 水、飲料、便當,村長提供的,我有領過便當、飲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證人鄭仁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掃時有人會提供茶水,便 當餐點都是村長拿的,中午都買便當,我有領過便當、飲料 ,有時有發麵包,因為我們還沒吃便當,提早肚子餓,也會 買些吃的,是被告拿給我們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
綜上環保志工之證述可知,多人曾於每週固定打掃時間領取 過被告所提供之礦泉水、飲料、麵包,且有多位環保志工例 如林秋明、邱家耀、陳金源、邱陳秋子、吳玉秋、盧朝順、 鄭仁慶等人曾於固定打掃時間以外之大型打掃領取過被告所 提供之便當,參以前述遠香便當店負責人呂寶玉及壽山糕餅 店負責人林水塗均證稱被告曾多次向其等購買便當、麵包、
飲料、礦泉水等物,已難遽認被告於新嶺村環保志工97年 1 月至5 月間之打掃活動中並無先行支出相關餐點費用。又證 人陳水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飲料、雜糧、西點麵包、 便當等都可以核銷,一般購買便當、西點麵包、飲料、水或 是一些雜糧、餅乾、零食等的單據才可以申請誤餐費補助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138頁),可見被告前揭支出之 便當、麵包、飲料、礦泉水等物,均非不得申請補助之項目 。再者,被告所堅稱:我每個月所支出的費用,遠超過請領 的金額等語,以環保志工每月打掃之頻率(固定打掃每週 1 次、大型打掃每月視需要決定)、環保志工人數、上開餐點 品項之一般市價等情計算,其所述非無可能,則在本案並無 明確證據得以確認被告每月購買上開餐點之實際金額之情形 下,實難遽謂被告先行墊支之費用未達其向龜山鄉公所申請 核銷之金額(2,000 元)。準此,被告於環保志工之打掃活 動中既有先行支出相關餐點費用,且前揭支出項目亦非不得 申請補助之項目,復查無證據足認其先行支出之費用未達其 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之金額,於此情況下,被告縱為貪圖 申報領得該項誤餐補助費之方便,而有前述將各月多筆購買 之支出分別彙整為1 張收據後一併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 助款之情形,亦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與利用職務上 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 實際支出上開餐點費用之情形,即難認其檢附收據向鄉公所 申請核發誤餐補助費,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 范發章有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