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56號
TYDM,103,訴,156,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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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雄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7098、19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雄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冠雄明知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97 地號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而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管理,且為編號1109號保安林地,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同段250 地號土地( 下稱25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交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陳冠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基於與張立宏許煒堃非 法占用上開197 地號土地、250 地號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1 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陳冠雄先與張立宏聯絡在上開 197 地號土地、250 地號土地整地事宜,再由張立宏聯絡挖 土機司機許煒堃,於101 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為 警查獲之時止,在上開197 地號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整地,鋪 設碎磚、碎石頭作為通行道路,而占用如附圖黃色編號A 部 分所示之197 地號土地計434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 土地) 。張立宏復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砂石車, 經由該通行道路駛入,傾倒土石方,再由許煒堃操作挖土機 ,將該土石方整平,而占用如附圖綠色編號B 部分所示之 250 地號土地計334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 土地),共計占 用768 平方公尺。嗣於102 年1 月1 日晚間6 時許,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發現舉報,並會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人員到場會勘,始悉上情 。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冠雄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請挖土機司機許 煒堃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其整地未經申請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其於102 年2 月5 日警詢時一度辯稱:其 誤以為上開197 地號土地、250 地號土地均同為其父親所有 之同地段198 地號土地,所以其才整地,要種植農產品使用 云云。嗣改稱:於101 年12月31日晚上6 時許,一位姓張及 一位姓許的男子到其家中問其是否要整地,其回答他們要考 慮看看,並無同意整地。挖土機司機許煒堃並非其所僱請之 整地工人。其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找其洽談整地事宜,那是經 由村長黃謀境介紹的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於本 案警詢時始知悉該198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且其不認識許煒 堃,也沒有請許煒堃去整地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於101 年12月31日張立宏與一不知名的年輕人經由村長黃謀 境介紹來找其,張立宏問其地是什麼地,其回答是國有地及 保安林地,張立宏說他要偷倒土,第二天張立宏就跟其說他 們被查到了,其到警局時,許煒堃要其說其有要種植東西, 其就說種甘蔗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請張立宏叫 挖土機開挖整地、載土傾倒,是張立宏自己偷倒的,102 年 1 月1 日警詢時其說砂石車司機是其請的,是因為張立宏丟 了2 萬元給其同居人要其配合說明,張立宏交代說許煒堃



什麼其就說什麼,但其後來有將該2 萬元還張立宏云云(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98號卷第4 頁反 面至第5 頁、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至第10 頁反面、第61頁、第98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卷 第25頁、103 年度訴字第156 號卷第25頁)。惟查: ㈠上開197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交由林務局管理,且 為編號1109號保安林地,25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 交由國產署管理。許煒堃於101 年12月31日至102 年1 月1 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上開197 地號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整地 ,鋪設碎磚、碎石頭作為通行道路,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 土地,再操作挖土機,將傾倒在上開250 地號土地上之土 石方整平,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土地等情,核與證人許 煒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證人張立宏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證人杜炳賢曾國強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102 年1 月9 日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位 置圖、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 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7 月18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上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第16-1頁至第17頁、第18頁正反面、第25頁至第30頁、第66 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正反面、第88頁、第 99頁至第101 頁、上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6 號卷第71頁 反面至第77頁),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煒堃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1 年12月31日上午8 、9 時左右,行經台61線平面道路附近時,遇到被告揮手示意其 停下來,並告訴其他有土地要整地,問其是否願意承接,後 來便前往被告家洽談整地事宜,被告說上開197 地號土地及 250 地號土地是他的,其與被告約定於102 年1 月1 日開始 整地。所有的土都是現場挖起來的,沒有從他處運來的云云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係受僱於張先生(係指張立宏) ,是張先生叫其開挖土機整地,張先生說被告是地主,其不 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在路邊跟其招手。101 年12月31日下 午至102 年1 月1 日間,陸續有砂石車開進上開250 地號土 地上傾倒土石方。其不知道上開197 地號土地及250 地號土 地為國有地或保安林地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去幫 張立宏開挖土機,張立宏當面跟其說是被告的地。警詢時其 聯絡不到張立宏,其才會說受僱於被告。其在現場整地的兩 天中,都沒有看到其他車輛進出現場云云。證人張立宏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其常去海邊玩,無意間認識被告,聊



天過程中其主動問被告是否有地要整,被告說他所有的土地 要種甘蔗需要整地,其便僱用許煒堃去開怪手整地。其有找 約7 、8 台砂石車司機在102 年1 月1 日去倒土,每台車倒 土其可以拿300 元或500 元。其不知道上開197 地號土地及 250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或保安林地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先前在桃科六路那邊工作時,有聽工地主任、村長說有 人要整地,叫其去找一找,說賣甘蔗的就住在那裡的話語, 其便常常到被告家附近看,有一次早上去遇到被告,被告說 他要種甘蔗,所以請其整他住的旁邊的地,且說該地為他所 有,其便找了許煒堃當挖土機司機整地。其有向砂石場買土 流砂的砂粉用來整地,沒有讓他人傾倒廢土獲取利益云云( 見上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第66頁至第69頁、第85頁正反面、第88頁、第99頁至第 101 頁、上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56 號卷第71頁反面至 第77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33 頁)。證人許煒堃上開於檢 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不知道上開197 地號土 地及250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或保安林地,張立宏告訴其該等 土地係被告所有云云;證人張立宏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 審理時先後證稱:其不知道上開197 地號土地及250 地號土 地為國有地或保安林地,被告告訴其該等土地係被告所有云 云。惟證人許煒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擔任挖土機司機已將 近20年,經常幫別人整地;證人張立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做整地工程做了7 、8 年等語(見上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56 號卷第73頁、第130 頁),證人許煒堃張立宏既從事 相關整地工作,則其等未經確認或查證進行整地工程之土地 究為何人所有即貿然整地,已與常情不符。且證人許煒堃上 開於警詢時先證稱:其係遇到被告揮手問其是否願意幫被告 整地。所有的土都是現場挖起來的,沒有從他處運來的云云 。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係受僱於張立宏,被告沒有在 路邊跟其招手。從事整地的2 日間,陸續有砂石車在現場傾 倒土石方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現場整地的兩天 中,都沒有看到其他車輛進出現場云云。證人許煒堃就其為 何人所僱用、是否有砂石車進入傾倒土石方等情,前後證述 矛盾不一,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證人張立宏上開於檢察官 訊問時先證稱:其在海邊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所有的土地需 要整地。其有找砂石車司機去倒土,每台車倒土其可以拿 300 元或500 元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聽到工地 主任、村長說有人要整地,其便到被告家附近找到被告,被 告請其整地。其係向砂石場買砂粉整地,沒有讓他人傾倒廢 土獲取利益云云。證人張立宏就如何得知被告需要整地、是



否找砂石車司機在現場傾倒土石方以獲取利益等情,前後證 述矛盾不一,此部分證述洵不足採。是證人許煒堃張立宏 上開證述,均顯屬規避自身責任之詞,無足可採,其二人明 知上開197 地號土地及250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亦未經主 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即擅自整地占用之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上開先於102 年2 月5 日警詢時辯稱:其誤以為上開 197 地號土地、250 地號土地均同為其父親所有之同地段 198 地號土地,所以其才整地云云。嗣改稱:一位姓張及一 位姓許的男子到其家中問其是否要整地,其回答他們要考慮 看看,並無同意整地。其未僱請許煒堃。是經由村長黃謀境 介紹的云云。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於本案警詢時始 知悉該198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且沒有請許煒堃去整地云云 。又辯稱:其於92年間被告的時候,方知該198 地號土地不 是其家的土地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 係村長黃謀境介紹張立宏來找其,其並未請張立宏整地,是 張立宏自己偷倒的,張立宏給其同居人2 萬元要其配合說明 ,但其後來有將該2 萬元還張立宏云云。被告上開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前後辯解不一,已難採 信。且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警詢時曾自承:現場查獲的怪 手司機是其請的整地工人等語,又被告前於92年間竊佔同上 地段198 地號國有土地,因時效完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65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見上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於102 年 2 月5 日警詢時辯以其誤以為上開197 地號土地、250 地號 土地均同為其父親所有之同地段198 地號土地云云;後於檢 察官訊問時辯以其係於本案警詢時始知悉該198 地號土地為 國有地云云,此部分均不足採信。再證人黃謀境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不認識張立宏,並無介紹張立宏與被告認識等語 (見上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6 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 ),則被告上開於102 年2 月5 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辯以:係村長黃謀境介紹張立宏來找其云云;嗣於本院 審理時始提及:張立宏給其同居人2 萬元要其配合說明,均 屬有疑,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屬卸責之詞,洵無 可採,其明知上開197 地號土地及250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 ,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即擅自聯絡張立宏,再由 張立宏聯絡許煒堃整地占用之情,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未經同意於他人保安林地上之占用行為,其性質當然 含有竊佔之性質,而森林法第53條第3 項、第1 項為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 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不再 論以竊佔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1 號判例參照)。次 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 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 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就上開197 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 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就上開250 地 號土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 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陳冠雄就上開犯行與張立宏許煒堃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陳冠雄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及國有土地之犯罪, 破壞森林維護,實有不該,兼衡以本案占用面積、情節,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佔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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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