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89號
TYDM,103,聲判,89,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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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湶瞬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陳萬年
      吳麗淑
      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
103年12月4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2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3859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湶瞬對被告陳萬年吳麗淑林美惠提出偽 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3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3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 12月4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25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 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 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 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載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經查:系爭帳冊經送會計師鑑定,結果認難稱為「商 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所稱之帳簿憑證,認為僅係流水備忘錄性質而已,有實 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志苔會計師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證 人即會計楊淑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當時就原提供予告 訴人之帳冊作逐筆核對,該帳冊上數字旁如有做記號,皆是 其核對時所為,當時其查過公司存摺及傳票,並且重新核對 相關利息、稅金,計算收支後,才會塗改原有的帳冊記載, 又就傳票部分有塗改痕跡,可能是因為當初會計科目、金額 記錯了或筆誤,後來用立可白改正等語。是被告林美惠以流 水帳方式記帳,難保無記載錯誤之情事,且被告林美惠不慎



填載錯誤,嗣後核對、進行修正,而致帳冊記載有所出入、 傳票經塗改痕跡,尚非無可能,自難逕以此認定被告3 人有 何偽造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公司之記帳方式既係流水帳,所 附之傳票並非完整,或序號不連貫,並部分為影本,又未附 有憑證或其他證明,致無從鑑定出被告是否有短列金額等情 ,亦無從逕以認定被告3 人有隱匿帳冊、傳票之行為。從而 原處分所為證據之採酌,並非悖於常情,要難執此驟認原處 分書有何違誤。
六、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 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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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