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劉月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7日103 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
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劉月英與吳張奈妹、吳耀康母子係鄰居關係,前因故互訟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918號、101 年度偵字第12064號、102年度偵字第18216 號案件),相處 不睦。詎葉劉月英明知並無跡象顯示吳張奈妹、吳耀康母子 曾前往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000 號住處行竊鐵 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03年2月19日及前、後數日此期間內,在葉劉月英上址 住處附近及吳張奈妹、吳耀康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 段000 號住處附近此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處所,多次分別 對吳張奈妹、吳耀康2 人,大聲以台語辱罵「賊仔婆」、「 賊仔王」此粗鄙使人受辱之言語,並夾雜指摘該2 人前往其 上址住處行竊鐵板之不實事項,足以足以毀損吳張奈妹、吳 耀康之名譽,且貶低該2人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張奈妹、吳耀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葉劉月英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吳張 奈妹、吳耀康之犯行,辯稱:其不曾對吳張奈妹、吳耀康辱 罵「賊子王」、「賊子婆」,且約10幾年前,其確見該2 人 偷其住處之鐵皮,其還詢問其配偶葉宗秋應如何處理,並依 葉宗秋之建議息事寧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耀康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103 年2 月19日上午8 時許我在家門口遇到被告,他突 然罵我是「賊子王」,我就去問我媽媽吳張奈妹為什麼被告 要罵我,於是我就和我媽媽一起去找被告,被告看到我媽媽 就罵她「賊子婆」,我們又沒偷他東西,我說不然叫警察過 來看,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警察來了,但是沒有看到被告所 說的鐵皮,然後被告就沒有說話了。過了2 、3 天我們鄰居 跑來問我是不是偷被告的東西,因為被告到處說我偷他鐵皮 。警察來處理,已經查明沒有這件事,被告還繼續講,我一 直忍到23號才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8-10頁、第25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張奈妹證述:103 年2 月19日上午8 時許, 我兒子吳耀康問我為什麼隔壁鄰居即被告說他是「賊子王」 ,還罵我是「賊子婆」,我就和吳耀康一起去找被告,然後 我在我家門口遇到被告,我問他為什麼要罵我,他說吳耀康 和我一起爬樓梯去偷她家樓上的鐵皮,我說不然叫警察過來 ,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警察來了,被告和我、吳耀康一起去 看,但沒有看到被告說的鐵皮。過了2 、3 天我們鄰居跑來 問我是不是偷被告的東西,因為被告四處散布說我偷他鐵皮 等語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5-7 頁、第25頁),其等所述之 被害經過,復與證人即同為被告、告訴人2 人鄰居之陳張秋 妹於偵查中證述:我曾經聽聞被告說告訴人2 人偷鐵皮的事 ,那是警察來的那天發生的事,當警察還沒來之前,我在外 面掃地,聽到被告很大聲的說「賊子王」,他是在罵告訴人 2 人,我很確定在警察來之前10幾天,被告都一直很大聲在 罵告訴人2 人「賊子王」,只要有遇到他們就會這樣罵等語 相符(見偵查卷第26頁)。衡以證人陳張秋妹與被告、告訴 人2 人既均為鄰居,依卷內相關資料,亦查無其與告訴人2 人間有何特殊親誼,抑或與被告有何恩怨故咎,而使其願在
偵訊中經告知據實證述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後,仍甘冒 偽證罪責而刻意虛偽證述,以達設詞誣陷被告之目的。況被 告於偵審中不斷強調告訴人2 人竊取其家中鐵皮一事(見偵 查卷第7 頁、第26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上揭證人吳 張奈妹、吳耀康、陳張秋所證聽聞被告以「賊子王」、「賊 子婆」辱罵告訴人2 人,並指摘其等竊取鐵皮乙節,自足堪 信為真。再徵諸被告為上開指述或辱罵告訴人2 人之地點, 或為告訴人2 人住處門口,或為其等鄰居陳張秋妹得以見聞 之處所,自屬公眾可無條件通行、往來之空間,被告於上開 時、地向告訴人2 人出言辱罵並指摘前述情事,則其確有將 其所言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證人即被告配偶葉宗秋亦附和其言,證 稱:被告大約是去年跟我講吳耀康偷我家鐵皮,我有去看, 鐵皮真的有變少,但我跟被告說不要報警,太麻煩了云云( 見偵查卷第27頁)。然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陳:我忘記吳 張奈妹、吳耀康來我家偷鐵皮的時間,已經很久了云云(見 偵查卷第3 頁),次於偵查中改稱:竊盜的事大約是10幾年 前了,我問我先生,他說人家愛就拿去好了,我所說的失竊 鐵皮,現在還在我家屋後云云(見偵查卷第26-27 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偷鐵皮這件事只有我跟我兒子知道而已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自身就告訴人2 人係何時 偷鐵皮、鐵皮有無減少、其將此事告知何人等節,前後所述 反覆,已難使人遽信與事實相符。又證人葉宗秋於偵查中經 與被告隔離訊問結果,所述之竊案發生時間與被告辯詞相去 甚遠,當知其等所言,恐非有據。此外,本案於103 年2 月 19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員警並未在告 訴人2 人或被告住處發現任何竊盜跡證之事實,復據證人即 承辦本案員警洪柏遠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到場後,吳耀 康先向我們陳述遭被告胡亂罵他們偷竊之事,被告則向我們 反映吳張奈妹、吳耀康真的有偷竊,偷竊的物品是鐵條,我 們依被告的說法,兩邊的房子都去看,但既沒有在被告所指 地點看到他說被偷剩的鐵條,也沒有在告訴人2 人家中看到 贓物,被告所說他家後面存放鐵條的地方,也沒有看到與鐵 條相關的東西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6頁),則被告所描述 之竊案發生情狀與員警現場確認情形迥異,益徵被告前開所 辯告訴人2 人竊取其住處鐵皮云云,不足憑採。㈢、茲附言者,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 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 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 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
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 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 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 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 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 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 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就 吳張奈妹、吳耀康竊取其家中鐵皮一事,其沒有報警,也無 證據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第26-27 頁)。矧本案經員警 於103 年2 月19日到場確認並無告訴人2 人涉竊盜罪嫌之相 關事證,則被告所為辱罵告訴人2 人為「賊子王」、「賊子 婆」,並指摘其等竊取鐵皮之情節,顯係被告基於惡意所散 布之謠不實言論,本案自無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及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劉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當 日及前後數日所為辱罵告訴人吳張奈妹、吳耀康,並指摘其 等竊取鐵皮此不實事項之各行為間,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 為,然其行為時間密接,行為地點相近,其所述內容亦極類 似,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個人名譽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各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名,並侵害告訴人2 人 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 罪處斷。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葉劉月英僅因細故,竟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吳張奈妹、 吳耀康2 人,足以貶抑告訴人2 人之人格及名譽,所為顯有 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人即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所辯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