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411號
TYDM,103,簡上,411,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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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騰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藝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619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駿騰翁藝峯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駿騰翁藝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駿騰翁藝峯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然雙方均 已達成調解,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且為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當庭表示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均認罪,是上訴人等提起之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 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 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渠等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雙方已達成 和解,並同意不追互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 104 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顯 然已見被告2 人之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件: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19號判決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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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