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2204號
TYDM,103,桃簡,2204,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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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3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103 年10月13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劉武弦」名義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萬得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JD -98 61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 制為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與東勇一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經 警攔查取締其違規,詎其為免為警發現其有無照駕駛情事, 竟冒用其不知情之同居人劉芷綾之胞弟劉武弦之名義,供警 員以「逆向行駛」,填單開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 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違規情事。吳 萬得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 劉武弦」名義簽名1 枚,而偽造表示劉武弦收受上開通知單 通知聯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將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持交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劉武弦本人。嗣員警因 覺吳萬得言詞閃爍,經詳查比對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詳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 、31、32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劉武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 字卷第43頁及反面);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見偵字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字卷第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 17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免其無照駕駛情事為警查悉,於其騎乘機車違 規遭警取締時,冒用不知情之被害人劉武弦名義供警開單舉 發,警員遂以被害人劉武弦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其竟偽 造被害人劉武弦名義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 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 及可能使被害人劉武弦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應予非 難,惟兼衡其於為警當場查覺其本案犯行時,旋即坦認不諱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生危害程度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劉武弦」簽名1 枚,係屬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 造之簽名所附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係屬警員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且已 交予警員行使,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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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