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2166號
TYDM,103,桃簡,2166,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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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虎
被   告 胡瑞壬
被   告 胡瑞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5011號、第127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虎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機台壹組沒收。
胡瑞壬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無線電機台壹組沒收。
胡瑞仁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無線電機台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瑞仁、胡 瑞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 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已改 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 法第2 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張雲虎胡瑞壬胡瑞仁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 無線電頻率,是核其等3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 率罪處罰。被告張雲虎胡瑞仁2 人,於上開期間未經核准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均係於密接時空而為,侵害法益同一 ,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張雲虎胡瑞壬、胡瑞 仁等3 人,就上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未經准許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 ,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等3 人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胡瑞壬胡瑞仁2 人,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 份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 。復衡酌被告胡瑞壬胡瑞仁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查, 扣案之無線電機台1 組,係被告胡瑞仁所有犯電信法第58條 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張雲虎胡瑞壬胡瑞仁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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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