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3行「黃麗穎所 有」應更正為「黃上一所有,黃麗穎持用」;及補充理由如 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侯志憲雖辯稱其係向綽號「阿勇」之友人借機車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先稱:今天(查獲當日)下午3 時許,在 桃園縣八德的菜市場,我看到GJK-506號重機車,以為是我 一位叫阿勇朋友的機車,我就拿阿勇給我的鑰匙來發動該車 云云;於偵查中(即查獲當日)改稱:機車是我朋友阿勇上 星期就借給我云云;於本院調查庭則稱:我是查獲當天早上 跟阿勇借機車云云。可見被告對於其何時向友人「阿勇」借 用機車一情,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雖供稱其係 向綽號「阿勇」之人借用機車,卻完全不知該綽號「阿勇」 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該綽號 「阿勇」之人間並無深交,而該綽號「阿勇」之人何以無償 且放心將仍具有經濟價值之重型機車出借予被告使用,除非 該部機車並非「阿勇」所有,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部機車 可能係贓物應有所認識。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其 出借機車之來源正當與否,衡情應會究明以免觸法,然被告 向並非深交、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阿勇」借用機 車時,竟未為任何究明機車來源之舉措,顯亦與常情不符。 況且,被告經本院一再追問下供稱其有偷機車,就判吧,不 要再開庭了等語,亦可證被告明知該部機車之來路不明而仍 收受,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 被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修正,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 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為論罪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機車使用,竟收受來 路不明機車代步,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增加尋 回財物之困難,顯有不該;暨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前科 素行、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1 支,係該綽 號「阿勇」之人所交付予被告使用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