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敏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害人曾廷璧之子曾耀輝雖於103 年7 月18日偵訊時稱伊 父親有授權伊作告訴代理人,然迄未見其提出委任狀,是曾 耀輝於本件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⑵被告並非 於偵查中即自白,依其103 年3 月27日之偵訊筆錄,其係辯 稱其提款有經過曾廷璧之同意云云,然依卷附之曾廷璧郵局 存摺自102 年7 月12日至102 年1 月16日之內頁顯示,曾廷 璧除靠每月之老人補助外,並無另外之收入來源,另僅有秋 節代金、秋節照護、重陽禮金之收入而已,另證人即告發人 曾耀輝於警詢證稱其父親行動不便,臥病在床,核與桃園市 ○○區○○路00號2 樓房間照片顯示房內擺設有便盆椅之情 狀相符,是可見曾廷璧日常生活之需他人照料及經濟拮据, 曾廷璧何有可能因需款花費而於短短之二月內令被告代其密 集提領共37,500元?況依被告自書之悔過書亦自承其係私自 盜取提領款項。綜此,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有經過曾廷璧之 同意,僅其將錢先用去云云,與事實不符(若此為事實,亦 應構成罪名較重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⑶被告 之前科素行部分:其曾於7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75年 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75年12月8 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於75年12月4 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79年間因犯 侵占罪,經本院於80年1 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台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 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81年 4 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再於84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本院於84年8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後經行刑 權消滅而毋庸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稽。⑷被告先後盜領7 次款項之行為,時間係在約二 月內完成,顯見其係利用同一機會犯之,應為接續之包括一 罪。⑸審酌被告雖於近年未有犯罪之紀錄,然其有上開前案 紀錄,本應循規蹈矩,竟為逞個人花費之私,殘忍地盜用一 行動不便僅有老人補助之老人家之存款,其雖於103 年1 月 24日已賠付曾廷璧(有收據乙紙可稽),然依其102 年2 月 11日書立之悔過書,其自己承諾願於102 年2 月底前償還為 其盜領之金額,竟食言而肥,在告發人於102 年7 月2 日提 告後之103 年1 月24日始賠付,可見其賠付之行為僅係為減 輕刑責而已,而被告所謂其自始即認罪之犯後態度良好云云 ,依上開論述,亦並非完全認罪,至其所稱其罹患「高血壓 ,冠狀動脈疾病」,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僅須 門診追蹤而已,況「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早已成為現代 人之文明疾病,只要作息正常,定期追蹤看診即可保健康, 不能以此即要求輕判,至被告所稱現在積欠卡債約180 萬元 ,則此顯然涉及個人之花費不當,亦不得作為減輕罪責之理 由,況被告於本件之盜領行為共有7 次,若依嚴格之論罪法 理及修正刑法之要求厲行一罪一罰,則被告至少於本件應成 立6 罪(因102 年1 月16日同日提領最後2 筆,仍應視為接 續犯),本院認為上開全部盜領行為僅構成一接續犯,已屬 最大限度之寬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應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楊敏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敏男於民國98年09月10日,將戶籍遷入並入住曾耀輝設籍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住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趁曾耀輝之父親曾廷璧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行動,竟持曾廷 璧所有交其保管之中華郵政南門郵局提款卡,分別於101年 11月8日、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14日 、101年12月18日及102年1月16日,至提款機未經授權以不 正方法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詐領曾廷璧所有之郵局存款, 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 、1萬1,000元、1萬元、4,000元、3,000元及500元,共3萬 7,500元。
二、案經曾廷璧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耀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102年2月11日自白悔過書、存簿交易明細表、103年2月 24日還款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業於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 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論 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竊取提款卡涉犯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係持 提款卡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盜領告訴人於中華郵政之存 款,核與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如被 告係竊取提款卡,為何會知悉正確之金融卡密碼,被告辯稱 係告訴人交與其保管並告訴其密碼等語,尚非無據,既存有 合理之懷疑,自不應以竊盜罪嫌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行為, 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