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084號
TYDM,103,桃簡,1084,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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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遠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永順當舖」員工 。緣陳建伍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偕同其妻至上址貸款購車 ,嗣因陳建伍拖欠債務,陳遠仁遂帶同同事鄭長熙徐亞蓬 ,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 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與陳建伍協商還款事宜 。詎陳遠仁陳建伍欲撥打行動電話對外聯繫,竟單獨基於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陳建伍之行動電話後 離開現場,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建伍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 利。嗣陳建伍之胞弟陳旻詰行經該處,見狀報警處理,警方 抵達後,陳遠仁始在持有該行動電話約二十餘分鐘後將該行 動電話歸還給陳建伍。案經陳建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遠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 因向陳建伍索討債務,當場並將陳建伍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取 走,嗣隔20多分鐘後有交還予陳建伍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建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陳 冬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取走行動電話之目的 係為與陳建伍之家人通話云云,但查證人陳建伍於警詢時證 稱:當時要拿手機撥打給父親時,對方其中一名穿著白色上 衣之男子直接拿走伊之手機並放入他的褲子口袋,並繼續催 促叫伊上車等語,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等語明確,可認 被告係為阻止陳建伍利用電話對外連繫而強取走陳建伍之行 動電話甚明,並無被告所辯與陳建伍家人通話之情事。況且 證人鄭長熙徐亞蓬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取走陳建伍之行 動電話後即先去買東西等語,被告亦坦承:係隔約20多分鐘 後將行動電話交還等語,倘被告真係與陳建伍之家人聯繫, 可當場為之,但被告卻收起該行動電話並離開現場,亦徵被 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於索討債務時,為阻止他人使用行動電話對外連繫而強取 他人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使用徒手強取之手段, 又告訴人權利行使遭妨礙之時間尚屬短暫暨所受之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陳遠仁 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欲訴追之意見,且有和 解書1 份在卷可憑,再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相同罪 質之妨害自由罪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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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