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智簡字,103年度,40號
TYDM,103,桃智簡,40,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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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笙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7582號、103年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笙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一百二十九只手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PANERAL」之 商標應更正為「OFFICINE PANERAI FIRENZE」;同欄第13行 「購進」應更正為「取得」;同欄第15行補充「自香港輸入 」;附表三之報單編號「CE/01/727/S9 179」應更正為「CE /01/727/S9170」;附表四之報單編號「CE/01/727/S9170 」 應更正為「CE/01/727/S9179 」;附表四編號1 所載商標名 稱「PANERAL 」應更正為「OFFICINE PANERAI FIRENZE」; 及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振笙雖稱友人詹文賢積欠賭債,詹文賢寄送贈品以抵 銷債務,其沒有過問是什麼東西,亦不知詹文賢所寄送之東 西為仿冒手錶云云。惟查,本件查獲經過乃因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子至天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胜公司)取貨 ,並在提貨單上書寫「陳○○(無法辨識全名)、00000000 00」後,警方據此查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為證人陳良 榮,再經警方通知證人陳良榮到案說明後,始查知本件扣案 物所有人為被告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發貨公司提交貨 物資料、提貨單、天胜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參,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係扣案仿冒手錶之所有人(貨主) 之事實。再徵之被告供稱:詹文賢在20幾年前欠我30幾萬賭 債,約101 年12月左右,我打電話給詹文賢跟他要賭債,詹 文賢以前留給我電話我才找到他,因為詹文賢在大陸作贈品 的生意,我就叫他寄東西給我抵銷賭債,詹文賢就是寄贈品 而已,寄東西前我沒有過問,我因為常登山,手機訊號不好 ,我就向陳良榮借門號聯絡領貨,後來我在花東登山口接到 陳良榮的電話說東西已經到了,因為我急著要知道詹文賢寄 什麼東西給我,我就叫山友AMY 去領貨,後來貨運公司不給 AMY 提貨,我才打電話給詹文賢,問他到底寄什麼東西給我,



我不知道AMY 的真名,AMY 的電話已經忘了云云。倘若本件 果如被告所述,係友人詹文賢寄送贈品以抵銷賭債,則被告 既突然於101 年間致電要求詹文賢償還一筆20多年前之賭債 且經詹文賢允諾償還,衡情一般人為維護自身利益,應會先 詢問債務人所抵償物品為何、價值若干、如何計算抵償等等 ,被告竟於貨品輸入臺灣後,方電詢詹文賢寄送物品之事, 顯有違常情;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詹文賢間存有債 務之相關證據,甚且被告既能於詹文賢積欠賭債之20多年後 ,忽然致電要求其償還賭債,竟於本件經警方查獲後,即無 法再提出詹文賢之聯絡電話或其他有利證據,可見被告所述 抵償賭債一情,無非係憑空捏造、推託之詞。再者,被告供 稱先商請友人陳良榮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繫領貨之用 ,再於貨物輸入臺灣後,委請友人AMY 至貨運公司領貨云云 ,惟若依被告所述詹文賢係寄送贈品而已,又無何緊急迫切 之情況,被告何不大方留下自己之聯繫方式並提領貨物,反 倒迂迴透過陳良榮,再透過不甚熟識、僅知名為「AMY 」之 女子提領貨物,亦非無規避查緝之嫌。被告前開所辯,殊難 採信。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本件所扣得之仿冒手錶,因係 由被告基於其他不願吐實之原因而取得,迨至輸入臺灣後販 賣牟利。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 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天胜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被 告以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利而輸入,對 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侵害非小,且本件輸入多 達129只仿冒手錶,侵害商標權之市值估計逾新臺幣1億6千7 百餘萬元,有卷附侵權鑑定報告書可佐,所生危害情形甚鉅 ,兼衡被告刻意隱瞞實情,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手錶 共計129 只,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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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